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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梓逸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登魁」之成年人與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魏米 雪佯稱可介紹某貸款融資公司舉辦之母親節預存現金回饋活 動云云,致魏米雪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12時40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陳維武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陳維武所涉 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陳梓逸再依「李登魁」之指示,於 同日13時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以ATM提領10,000元後 ,在附近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魏米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梓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米雪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17至20頁)相符,並有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 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頁、第5至15頁、第21至35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買毒品時認識「李登魁」,他後來派人拿 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領,「李登魁」只說那是博奕公司的 錢,但我不知道帳戶是誰的,也不知道為何他不自己去提領 ,我無法掌握我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語(見偵卷第 49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無法確認所提領款項 之來源與適法性,同不知「李登魁」為何需委託其代為提領 ,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 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 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 被告已供稱:錢我提領後交給「李登魁」指派的收水成員, 那個人不是「李登魁」,我都有見過他們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 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李登魁 」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已繳回1萬元之犯罪 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即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已供稱員警尚未查獲「李登魁」,其另案扣案手機中亦 無「李登魁」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35頁),顯未因被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000元款項,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 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 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 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其他洗錢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 實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已全數繳回,復無 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 為工人,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固請求比照另案判 處1年1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5頁),然加重詐欺罪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則為侵及金融秩 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 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 ,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 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 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 ,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 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 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 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 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 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 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 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 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 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 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 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 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 ,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 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 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 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 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 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 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 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 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 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 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 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實 際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更已全數繳回而符合詐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 侵害等情事,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1年1月之有期 徒刑,形同毫無減輕,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在審理中,公訴人所求處之刑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 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忽略前述 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因子份量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 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1月,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但既已向公庫繳納10,000元之 全部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 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陳維武台中商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元,既 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 收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2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197、198、 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林治娟、林長靜為訴外人周逢麟(已歿)之 同居人,原告為林治娟之弟弟,訴外人周益全為被告與周 逢麟所生之子、訴外人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原告現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 、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網寮段559-112、559-3、559-106 、559-97、559-110、559-111、555-58、559-5、555-98 、55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周逢麟購買並支付一定價金而取得,且有委請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惟國稅局事後認定 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不相當,應屬贈與關係, 方補徵贈與稅,原告確實因向周逢麟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本應係由原告持有、管 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 且拒不返還。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 郵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周逢麟之子即訴外人周棋甯因對於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所有 權歸屬登記存有爭議,兩造、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方於 92年2月25日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郭清寶律師見證下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權 利歸屬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並於周棋甯、周益全將周逢麟 積欠大寮區農會之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處理完畢後, 且周棋甯請求時,原告方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周棋甯、周益 全,並非因此得認為系爭土地僅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再者,縱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係周逢麟親自交付 ,則周逢麟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周逢麟已於91年 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亦因此喪失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更遑論周逢麟、周益全、被告間 存在占有連鎖關係。 (三)原告於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有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僅因原告當時仍在大學就學,原告便將系爭所有權狀長期 交由林治娟保管,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時, 由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之代書自林治娟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於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時,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給林治娟,再由林治娟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抗 辯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顯不可採。又如被告與周逢 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周逢麟自不可能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如被告與周逢麟間信託關 係已經撤銷,周逢麟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蓋周益全為被告之子,然周逢麟反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靜、被告名下有周逢麟移轉 之多數不動產,林治娟則因擔任周逢麟所積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故名下無任何財產,周逢麟便交代原告妥善照顧周 子君與林治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 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記 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周益全繼承,當時周益全 尚未成年,方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替周益全保管, 嗣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周逢麟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 土地則歸屬周益全與周子君,然林治娟因擔任周逢麟向大 寮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慮及周子君權益可能未受保 障,林治娟便要求周逢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實際上 係由周逢麟生前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周逢麟為避免原告 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自系爭所有 權狀核發後即由周逢麟自行持有,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甚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係由周逢麟代 為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所有權狀,而非由原告自行向地政 機關申領,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周逢麟贈與原告,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二)周逢麟逝世後,因周棋甯對於系爭土地以及登記於被告與 林長靜名下之不動產存有爭議,認為系爭土地為周逢麟之 財產,應由周家男系子孫取得,兩造、林長靜、周棋甯便 於92年2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周棋甯聲明不對兩造、 林長靜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後,周棋甯請求時,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棋甯,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周益全,可見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不可能平白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益全。 (三)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既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周逢 麟之交付,並代周益全保管,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自非無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系爭土地為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避免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而損及周益全之權益,周逢麟始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合於借名登記之實務操作,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據,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實務上就借名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故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方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法提出實質之買賣價金流向證 明,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不得以此認定周逢麟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一)原告於91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 生日期為91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全 部(附件2)。 (二)系爭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 (三)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 師書立之代筆遺囑第三條第㈡點記載:「台南縣○○市○○段0 00000號、555-98號、559-3號、559-5號、559-6號、559- 13號、559-60號、559-82號、559-97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562-6號、562-7號等土 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二分之一」(被證1);周逢 麟嗣於91年12月26日死亡。 (四)周益全為被告與周逢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之 女。 (五)兩造、林長靜、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於郭清寶律師見證 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 方(甲方、乙方、丙方分別即林長靜、被告、原告)登記 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即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 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第二條約定:「丙方同意於 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時(應為實)履行第一條聲 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甲○○之子)...」(被證2 )。 (六)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 為連帶保證人。 (七)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2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母親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 證2)。 (八)周棋甯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與訴外人王明慧、蔡明吉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3 0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3)。 (十)被告與周益全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益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7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27 頁)。 (十一)周棋甯於112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 所有權狀係周逢麟交由被告代周益全保管占有,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周逢麟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證人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 ,第三條第㈡點記載系爭土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2分 之1,於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前,原告於91年8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 逢麟當時會委請律師書立遺囑,顯係已就自身之身後財產 之繼承及如何分配有所規劃,並參照周逢麟於請律師書立 遺囑後1年之時間即死亡,亦可知周逢麟自知時日不多, 而有意以遺囑之方式確定將來所遺財產之權義歸屬,而被 告雖爭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亦未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自周逢麟處取得,則周逢麟於死亡前4個月 之時間,始轉而將原本依遺囑應歸周子君及周益全各2分 之1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有其他考量及 原因介入,而依一般常理,會預先書立遺囑者,通常即係 預防於其死亡後,繼承人間因家產發生爭執對簿公堂,周 逢麟於死亡前另將系爭土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與周逢麟欲於其死亡前確定所遺財產權益關係之行 為不符,而依被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㈨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192、193、194、197、208、209 、210、211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為91年11月20日、196地 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為94年3月16日、198地號土地之發狀 日期則為92年10月22日,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第149至167頁), 惟究係由何人申請發狀及領取,因已逾20年地政機關無法 提供,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同上卷第147頁),而上開1 92、193、194、197、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發 狀日期係於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不久、周逢麟死 亡前,上開196、198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已為周逢麟死 亡後,如係被告所述周逢麟擔心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有害 周益全之權利,則其發狀日期應同為91年11月20日較為合 理,亦即應同為周逢麟生前申領並交付被告,故被告稱係 周逢麟生前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與上開發狀日期所能證 明之事實有所不符,難認被告係因周逢麟之交付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   ⒉再就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周棋 甯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㈩之案件時證稱:「(協議書A部份 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我的父親不可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所以 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 房子賣掉去還債。」、「(因為登記在乙○○名下,但是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沒有理,但是我父親授權所有的 土地我都可以賣去處理大寮農會的債務」、「(剛才說周 逢麟授權所有的土地有無包括A部份土地?)周家所有的 財產包含A部份土地也可以。」、「(周逢麟的意思A部份 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只是要給林治娟一個 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89至190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治娟於同上案件時證稱:「(對於92年 的協議書有無參與協議及簽署?)是,有。我們三個同居 人(指證人、林長靜、被告)跟周逢麟一同生活,因為周 逢麟他有投資,他去大寮農會借款4500萬元是我當保證人 ,後來他生病之後,他有另外的規劃,所以他沒有還錢, 所以負債我也要連帶,因為我跟他有生一個女兒,他為了 照顧我們,當時他立遺囑有執行人吳瑜智會計師、郭清寶 律師,他們對於此規劃,其他的子女,因為資產大於負債 ,有叫他其他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書 出來,全部拋棄繼承的時候,我是受遺贈人。我有參與協 議。乙○○是我的弟弟,因為我是保證人有被追討債務的問 題,所以周逢麟把協議書上的土地贈與給我的弟弟,要照 顧我及女兒。」、「(周逢麟的意思是要把土地分給你嗎 ?)不是,是要給我弟弟,要讓我弟弟照顧我。」、「( 協議書第二、三條,剛才證人所作證的內容他的證述有何 意見?)對於第一條,取得土地完全合法,對於合法的意 思,我當時我合法的意思,是周逢麟的遺產完全移交到我 這個受遺贈人才是合法。現在周逢麟的遺產還沒有到我這 裡,我認為這個協議書現在不是執行的時候。這份協議書 基於周逢麟對我的照顧,如果周逢麟的負債也清了,我才 願意贈與給周家的子孫,所以我才願意簽屬此份協議書, 也有跟乙○○知會」、「(剛才證人說是周逢麟贈與給被告 的土地,有無相關的贈與契約?)贈與不用簽署契約,國 稅局有資料。」、「(【請鈞院提示系爭土地謄本審重訴 109頁】移轉的原因都是登記買賣,有何意見?)因那時 候我弟弟年輕,這些都是周逢麟辦理,我不清楚,這部份 就是贈與給我弟弟,要照顧我及女兒。周逢麟辦理的時候 我沒有參與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證 人郭清寶律師於另案時證稱:「(丙方乙○○的繼承人可否 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依照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㈤之 協議書】第四條是不可以。」、「(如果乙○○的繼承人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是否表示系爭土地就不是乙○○所 有?)我無法確認當時乙○○取得土地的原因關係,所以我 無法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⒋上開證人林治娟、周棋甯固分別為原告之姊、周逢麟之子 ,與本件皆具有利害關係,然因本件本涉及周逢麟之財產 ,知悉過程及細節者亦多為親屬,且均經其等具結,故本 院認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上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證人林治娟擔任大寮農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另案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仍未處理完結(見同上卷第220頁), 並參照證人周棋甯所述證人林治娟亦可將房子賣掉去還債 (證人周棋甯雖僅稱房子,然依其問答,應含系爭土地) 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處分之權限,與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仍保有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故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亦無周逢 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由自己申領所有權狀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周逢麟於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行請領系 爭所有權狀,應認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則原 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傳喚周逢麟之女周紋綾到庭作證,惟本院就本件爭點 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 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238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債 務 人 黃嘉俐 黃喬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促-2984-2025031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8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鄭銘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KSDV-113-司促-23780-20241223-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郭有銣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市大寮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 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 約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 段、附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 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 名義;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 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 認可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2024-12-17

KSDV-113-司消債核-1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藝蓁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等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大 寮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 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9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

2024-12-13

KSDV-113-司消債核-9-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1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郭有銣 郭明峰 郭中興 郭中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99,056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8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1931-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志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炳輝  住○○市○○區○○路○○○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 已於99年1月5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換發債權 憑證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667-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7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債 務 人 簡福明 簡蔡麗華 簡玉津 簡天恩 一、債務人簡蔡麗華、簡玉津、簡天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沂水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簡福明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 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127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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