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
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