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自-2-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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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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