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駿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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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曾莉芸 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213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張盈勻即籽田園藝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 者,應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該法人或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ILDV-114-司促-726-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 被 告 樓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訴外人段浩林未協 助原告確認保養作業時間,致原告無法執行維護保養作業,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未接 獲原告公司維修技師聯絡預約時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段浩林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固據提出段浩林簽章之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記錄表、原告與段浩林間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 11頁至第21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 段浩林就該次維護保養紀錄到場協助原告,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已指定段浩林為本件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或 代理人。故原告依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服務費9,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小-1992-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謝永賢 被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 8年9月6日退休。茲因原告於108年7月間,自被告處領得「 行銷本部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 108,222元(下稱系爭獎金);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惟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致 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793,628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須勞工所屬部門之整體表現及個別勞工之表現, 符合「行銷本年度績效獎金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所 定之標準,被告始會發給績效獎金;且發放之金額亦須依系 爭規則所定公示計算,而非直接取決於勞工個人本身提供勞 務之多寡;系爭獎金乃被告為激勵員工,視被告獲利情形及 勞工績效等因素而發給,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 得之對價;且係按年度發放,亦不因原告之出勤狀況為不同 之發放;另被告是否發放系爭獎金,亦與原告能否拒絕勞務 之提供無涉;況且,依系爭規則,被告於市場有特殊情況時 ,亦得變更發放之標準,是系爭獎金,應不屬於工資,於計 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業已足額發給原 告退休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8年9月6日退休。  ㈡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退新制), 於退休時,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㈢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系爭獎金。  ㈣被告於原告退休後,發給退休金2,302,080元。  ㈤如系爭獎金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 休金短少給付793,628元(兩造對於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尚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 入計算?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 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 入計算?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 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 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系爭獎 金列入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原告所不爭執之發給系爭獎金依據之系爭規則1記載: 「目的:1.1 確保公司年度受注目標之達成,提升獲利。 1.2 營業個人激勵:為鼓勵營業同仁勇於挑戰目標,獎勵 表現優異之營業人員。1.3 團隊合作:因應營業個人所屬 客戶每年推案並不平均,特定本規則鼓勵發揮團隊合作精 神,達成營業人員工作負荷平準化與合理分工目的,並將 每年全體客戶推案受注效益極大化」等語;3.3記載「獎 金發放門檻:本部綜合達成率100%以上且T%C低於計畫目 標值(TC%不計入統購及專案物件)」等語;3.4記載「獎 金發放門檻變更:若當年度市場有特殊異常狀況則另以專 案方式呈報總經理核備」等語;5.1.1記載「營業個人獎 勵門檻:個人(中間F目標)綜合達成率達70%(含統購及 專案物件)且TC%優於年度目標值(統購件及專案物件除 物)」等語;5.1.2記載「績效獎金:(①符合個人獎勵門 檻,受注金額實績每百萬支領1,300元+②符合個人獎勵門 檻且受注金額實績超過目標時,超出部分每百萬再支領1, 500元)」等語;5.1.3記載「計算公式:(①實績/百萬×1 ,300+②(實績-目標)/百萬×1,500)」等語;5.14記載「 營業個人總獎金(PB)=(①+②)×0.9」等語;5.2.2記載 「每年獎金發放結果呈上層審核後,造冊送人資單位核備 」等語,有系爭規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6頁),可知原告並非因工作,即為被告提供勞務,即 可獲得系爭獎金,尚須原告所屬部門及原告個人之工作績 效,符合系爭規則所定標準,始可獲得系爭獎金,足見系 爭獎金應係被告為激勵原告及其所屬部門達成被告所定績 效目標之目的而發放,而非對於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對 價,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具 有勞務對價性。參以被告亦曾基於肯定勞工努力成果之考 量,修改發放之標準而發給績效獎金,此觀諸卷附被告內 部之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 系爭獎金具有勉勵之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其次,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績效獎金之金額,視業績而定; 被告會將每月之業績列出,先前為旅遊,後來始發放金錢 ,伊僅領取金錢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一般 社會通常之觀念,亦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從而,系爭獎金之給付,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揆 之前揭說明,系爭獎金自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抗辯:系 爭獎金,應不屬於工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不應 列入計算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 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獲得之系爭獎金,既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不應列入計算,則原告以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惟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 致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793,628元為由,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 ,自屬無據。   2.次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 告給付前揭793,628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就前揭793 ,628元,給付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9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之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DV-113-勞訴-112-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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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瑢 被 告 黃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柯清萬 、梁仰芝、申鄧竹華(下稱柯清萬等3人)簽立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其等區分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1台提供維修及定期保養 服務,期間為3年,並約定雙方如未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思,即視為依原定條件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80元,如有更換契約列舉之零件、耗材以外部件 者,並須另行計費;又因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於102年5月1日 簽約時,當場告知原告以柯清萬3分之2、被告3分之1之比例 開立服務費之繳款單及發票,原告遂自簽約後逐月以被告、 柯清萬為繳款人,開立金額分別為860元、1,720元之繳款單 及發票,通知其等繳款。惟被告自113年2月至8月間,均未 依約繳納服務費用,共計積欠6,020元;且原告於 112年11 月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1組,支出零件費用1,000元 ,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334元,亦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服務費用之分攤方式,其亦不 知原告所稱費用分擔協議之存在,原告請求其給付3分之1之 服務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並無依據。雅士大廈內之電梯為 2樓至6樓住戶共同使用,被告為6樓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 僅應負擔5分之1之服務費用即每月516元。原告自102年5月 起每月收取860元,迄於113年4月已經溢收45,408元,於溢 收款扣抵完畢以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清萬等3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自105年5月起提供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之定期保養及維修服 務,服務費用為每月2,580元,原定期間屆滿後,並依其中 第3條第1項之自動續約條款延長迄今;另原告於112年11月 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產生零件費用1,000元,因 非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列舉67項零件耗材,須另 行計收費用等情,有契約書、配件更換單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6-19、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271條前段「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 而言,契約當事人就可分之債之分擔方式有所約定之事實, 為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該分擔約定存在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當事人若提出間接證據,經綜合觀察,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作用,得證直接事實之存在者,亦為所許。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當場以口 頭約定該電梯維修保養費用由雅士大廈2、3、4、5、6、頂 樓加蓋之6名住戶分擔,因被告為6樓及頂樓加蓋所有權人, 故負擔3分之1費用,其餘部分由柯清萬代表其他住戶一併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則否認有此分擔約定之存 在。經查:  1.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曾於105年8月10日在雅士大廈電梯 內張貼載有「茲因:1.頂樓已無出租事實,因此比照1樓住 戶(含1戶地下室),今後6樓只分攤乙份公共設施水電費及 各項有關公共費用。2.頂樓不使用電梯,請求停止分擔電梯 保養費。」等內容之請求書,徵求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同意, 有該請求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嗣 後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應足以推論被告確曾因頂樓加蓋出 租使用之情形,受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區分所有比 例,共同分攤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設施維護費用。  2.其次,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之102年5月起,即按每月服務 費用2,580元之3分之1,逐月開立金額為860元之繳費單予被 告,而被告截至113年2月以前均如數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7-49頁)。審酌被告對於雅士大廈使用電 梯之住戶總數、系爭契約之每月服務費數額均屬明知,卻於 系爭契約訂定後長達10年9個月間均未對原告開立之繳款單 金額表示拒絕或以訴訟等法定方法救濟,反而持續依其請求 按月繳款,堪認被告對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計算, 由其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3分之1一節,至少已有默示同意 。  3.再依被告所陳,在其提出上開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書後,雅 士大廈其他住戶隨即於電梯內張貼意欲拆除頂樓加蓋之告示 ,其只得乖乖繼續繳費等語(本院卷第155、167頁),亦可 佐證被告為免其所有之頂樓加蓋遭通報拆除,因而同意就該 部分繼續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即便被告主觀上認其同意 係出於無奈,亦僅係動機問題,於效力應無影響。  4.綜上,原告固未就其所稱服務費用之口頭分擔約定提出直接 證據,但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推論,仍足認被告有因柯清萬 等其他住戶之要求,同意負擔系爭契約服務費用3分之1。至 於該分擔約定是否合理、有無變更之必要,應屬被告與柯清 萬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原告所須考量。被告自113年2 月至8月間均未給付服務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5頁),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服務 費用共計6,020元(計算式:2,580÷3×7=6,020),即屬有據 。惟依此比例,按社會交易上慣常使用之四捨五入法計算, 原告支出之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1,000元中,應由柯清萬負 擔667元、被告負擔333元始為合理。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6,3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服務費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 均已屆期,對原告之維修零件費用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6,353元,均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審酌此情,仍命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324-2025010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寶勝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緯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472-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宏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伍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促-324-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53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3453-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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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80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黃琇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80-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珠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梁仰芝、申鄧竹華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對被告黃偉珠、梁仰芝、 柯清萬、申鄧竹華起訴,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 可憑,但梁仰芝、申鄧竹華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8 日、104年8月31日死亡,則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 述說明,被告梁仰芝、申鄧竹華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 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如仍有意對梁仰芝、申鄧竹華之繼承人實施訴訟,得另 提出梁仰芝、申鄧竹華之除戶謄本、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結果、製作繼承系統表,並具狀 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附帶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8

TPEV-113-北小-432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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