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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德龍 張德誠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陳春秋 黃秀雄 羅梅花 張雅雯 張潔茹 視同上訴人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魏梅芳 魏蘭芳 黃彥超 黃子芸 魏桂芳 張鄭麗華 張慧釧 張玉英 張玉寶 徐芝樺(即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 羅玉昭 彭代佳 彭能光 彭張燕 張玉盛 張玉山 孫仲文(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湘(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梅(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仁君 黃鳳枝 魏大鈞 魏占海 被上訴人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仲文、張明湘、張月梅為視同上訴人張玉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玉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孫仲文、子張明湘、張月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7至23頁),其等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孫仲文、張明湘、張 月梅為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1

TPHV-113-家上-241-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霖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之「布 羅利一番賞公仔」未能歸還予告訴人魏大鈞或賠償其損失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賣了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 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 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 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 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7號   被   告 許世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鈞事基地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魏大鈞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方之「布羅利 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因魏大鈞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66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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