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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蔡長耻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254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利用「創鼎-專 業版」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 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84萬元交給前來住處取款之被 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款項真正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交 付84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卷證及判決書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取 84萬元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用 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 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8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 民卷第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4-訴-125-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志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煥志、魏崇聖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和6月間,加入暱稱「 紅標米酒」、「Sev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審理範圍),張煥志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領取詐欺款 項2%報酬,魏崇聖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回報工作,可領取詐 欺款項0.5%報酬。張煥志、魏崇聖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紅 標米酒」、「Seve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倚龍(老王)」與王振宇聯繫,佯稱投資「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情,致王振宇陷於錯誤,陸續面交 金錢(此部分犯行與張煥志、魏崇聖無涉)。 二、張煥志於113年10月8日11時許,先依「紅標米酒」之指示, 以詐騙集團所傳檔案,至超商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已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委託書、「王 全福」工作證,偽造「王全福」署名、印文在委託書上,再 配戴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全福」之 工作證,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13時45分許, 向王振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 而行使後,要向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 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全福」,惟 因王振宇之前投資感覺有異懷疑受騙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 伏警員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上前逮捕張煥志,嗣於15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於同日12時22分即在 面交現場負責場勘並負責監視及錄製面交現場畫面之監控手 魏崇聖,嗣員警在張煥志身上扣得委託書2張、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在魏崇聖身上扣得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王振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志、魏崇聖(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 112、195、31、32、院卷第34-35、88、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振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書證資料附 卷及附表二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再由「監控手」「車手」提領詐 得款項、復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 ,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 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到指定地點進行面交對其實行 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2人進行面交、監控,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詳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 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 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⑵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統一編號圓戳章等印文、偽造「王 全福」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委託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紅標米酒」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 因犯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2人本案係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 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2人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2人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2人分持以 與「紅標米酒」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供述及被告魏崇聖使用手機錄製面交地點相關畫面在卷可確 (見偵卷第21、22、31、33、79-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王全福」名義委託書2張、「王全福」名義工作證1 張,固經被告張煥志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 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 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王全福」署名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名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存款憑證、委託書及工作證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宏仁」、「王全福」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前開印章。  ㈢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上 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至其他扣案之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振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龍(老王)」、「蕭麗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與王振宇聯繫,佯稱註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振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張煥志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王振宇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蓋有「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而行使後,要向告訴人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時,惟因告訴人王振宇之前交付投資款察覺有異,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伏警員上前逮捕張煥志,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前盤查負責監視之魏崇聖,並帶返所釐清後實施逮捕,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材、洗錢犯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113年10月4日、8日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1、63至65頁) ⑵告訴人王振宇與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⑷面交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77頁) ⑸被告魏崇聖以手機錄製面交地點之手機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9頁) ⑹統一超商鼎富門市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7至78、81至82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二分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 張煥志持有 2 委託書 2張 張煥志持有 3 「王全福」之工作證 1張 張煥志持有 4 手機 (SAMSUNG 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張煥志持有 5 手機 (iPhone 15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崇聖持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金訴-970-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4號 原 告 蔡長耻 地址詳卷 被 告 魏崇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3

KSDM-113-審附民-125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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