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魏歆喬
魏歆晏
前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魏苡靜
被 告 陳柏廷
廖瑞齡
陳詩文
陳君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魏歆喬、魏歆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魏歆喬、魏歆晏與被告陳柏廷、廖瑞齡、陳詩文、
陳君宜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嗣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2,350元(按113年度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
現值計算,土地部分為1,649,200元、建物部分為53,150元
),第一審應由原告應預納裁判費為17,929元。是因本院准
予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起訴裁判費17,929元。依上
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
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應向本院繳納13,447元【即計
算式:17,929×3/4=13,447】,原告魏歆喬、魏歆晏應向本
院繳納4,482元【即計算式:17,929×1/4=4,482】,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竹司他-4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