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竹司他-44-20241213-1
字號
竹司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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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魏歆喬 魏歆晏 前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魏苡靜 被 告 陳柏廷 廖瑞齡 陳詩文 陳君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魏歆喬、魏歆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魏歆喬、魏歆晏與被告陳柏廷、廖瑞齡、陳詩文、 陳君宜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2,350元(按113年度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土地部分為1,649,200元、建物部分為53,150元),第一審應由原告應預納裁判費為17,929元。是因本院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起訴裁判費17,929元。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其分別為被告廖瑞齡、陳詩文、陳君宜應向本院繳納13,447元【即計算式:17,929×3/4=13,447】,原告魏歆喬、魏歆晏應向本院繳納4,482元【即計算式:17,929×1/4=4,482】,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