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墓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魏清富
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致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墳墓一座予以遷移,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9m3
.9m=7.41㎡)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71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占用面
積7.41㎡=43,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台端如
未能具體特定本件被告究為何人,請自行斟酌是否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89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