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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墓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魏清富 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9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 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 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141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墓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魏清富 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之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致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墳墓一座予以遷移,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9m3 .9m=7.41㎡)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71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占用面 積7.41㎡=43,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台端如 未能具體特定本件被告究為何人,請自行斟酌是否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補-89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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