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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二合一咖啡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段 地號000號之農舍(平時無人居住)外,徒手將該處防盜窗 的鐵欄杆扯掉,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 竊取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4包,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外 ,見張雅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放在 前方置物籃,遂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佳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鈞、被害人魏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 66頁),並有被告身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540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二合一咖啡包之 數量,被害人魏素貞證稱遭竊數包、幾包不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66頁),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 多為4、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 證據證明數量超過4包,是僅能認定數量為4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徒手將該處防盜窗的鐵欄杆扯掉 ,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則其手段,已 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我不該去偷人家東西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於相近期間 內先後犯本案竊盜案件2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顯 示破壞防盜窗的鐵欄杆,再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 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相隔2個小時後,再另行竊取 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輕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㈡),則被告 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於89年間曾犯強盜案件,又自91 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113年度 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51 至87頁),被告竟屢犯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做板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二合一咖啡包4 包、輕型機車1輛,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易-115-202503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曉明 魏琮評 魏琮堯 王魏素貞 魏素珍 魏春蘭 魏慧苓 魏慧卿 游样忠 林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秋娥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施秋娥 與被告則有繼承被繼承人林錫欽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施秋娥因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施 秋娥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並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第824 條規定代位施秋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施秋娥與被告應 就系爭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屬之)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亦 可參考。查本件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 遺產其中上述171地號土地部分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中林錫 雄、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17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前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補正, 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依上 述裁定內容為補正,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於法有違, 而難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0

LTEV-113-羅簡-493-20250220-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張秋山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魏素貞 關 係 人 張晋嘉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素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之監護人。 指定張晋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因◯◯◯◯症、失◯◯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選定聲請人張秋山為監護人,並指定張晋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⒊◯◯醫院113年12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434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8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魏素貞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魏素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秋山擔任監 護人、張晋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19-21、41-43、55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張秋山為魏素貞之配偶、張晋嘉為魏素貞之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魏素貞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張秋山擔任魏素貞之監護人,並 指定張晋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魏素貞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秋山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晋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0

TPDV-112-監宣-91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清隆 被 告 吳博文 吳惠美 吳珦溶 郭金蘭 魏樹香 魏素貞 魏明發 魏明宗 魏明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二分別請求 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23、21平方公尺,確切通行範圍依 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不得為 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 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 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867,091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當,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6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補-1219-2024121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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