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清隆
被 告 吳博文
吳惠美
吳珦溶
郭金蘭
魏樹香
魏素貞
魏明發
魏明宗
魏明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二分別請求
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23、21平方公尺,確切通行範圍依
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不得為
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
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
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867,091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當,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6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DV-113-補-121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