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0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
4年度基簡字第4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
㈡查,被告魏耀東於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趁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
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情節以觀,被告魏耀東打開該窗戶進入
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手後載運
回住處使用,已使該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魏耀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趁
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
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逞,實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電視機及機
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
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
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
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
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
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
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
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
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
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
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
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
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
,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
,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
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
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
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
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
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
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
,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更不要在自家附近犯案致自己家人被
人指指點點,令自己親家眷情何以堪,職是,大家和諧平安
相處,家園無宵小,亦請被告顧及自家親人之社會榮譽名聲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
之道。
三、至於本案被竊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
,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魏耀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由陳正浩管理之「龍門露營區」內,趁該露營區B棟21號
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
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
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耀東就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擷圖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4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