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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0 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 4年度基簡字第4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㈡查,被告魏耀東於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趁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情節以觀,被告魏耀東打開該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手後載運回住處使用,已使該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魏耀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趁 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得逞,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更不要在自家附近犯案致自己家人被人指指點點,令自己親家眷情何以堪,職是,大家和諧平安相處,家園無宵小,亦請被告顧及自家親人之社會榮譽名聲,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之道。 三、至於本案被竊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完畢 ,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魏耀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由陳正浩管理之「龍門露營區」內,趁該露營區B棟21號房無人住宿之際,打開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視機及機上盒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載運回住處使用。嗣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耀東就上開時地行竊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