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萍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94萬8,63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
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遠雄
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5898號函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
助雙字第3427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569號函影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喬絲商行咖啡廳擔任研發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500元,有喬絲商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職薪
資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88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904萬4,138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4,706元、遠
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萬8
,28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擔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47萬7,72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萬2,72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約9,23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561元、1,293元,合計約72萬4
,518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021元 113年9月5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萬4,878元 113年9月6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8,644元 113年9月6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002元 113年9月1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7,017元 113年8月29日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97元 113年8月30日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308元 113年8月30日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600元 113年10月5日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5,500元 113年8月30日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3萬8,700元 114年1月9日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1,46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萬3,903元 113年8月12日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未通知兩造陳報 ,此係聲請人擔任子女之助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合計 904萬4,138元
NTDV-113-消債更-9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