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聞振容
相 對 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111年
度板簡字第112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
6號裁定、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裁定與本
件同為侵權行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均移至本院,原裁
定所為之諭知,自難干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銀行)簽證之鴻圖欣葉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
係偽造之股票,相對人為華泰銀行董事長,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語。原審依據相
對人住所地及簽證之侵權行為地認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稱案件,與本案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並非同一事
件,尚難據此認定原審認定有何違誤,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上所指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
部分,與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結果無涉,應由承審法院依法
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