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V-113-簡抗-9-2025011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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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聞振容 相 對 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111年 度板簡字第112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6號裁定、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裁定與本件同為侵權行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均移至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諭知,自難干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銀行)簽證之鴻圖欣葉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係偽造之股票,相對人為華泰銀行董事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語。原審依據相對人住所地及簽證之侵權行為地認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案件,與本案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尚難據此認定原審認定有何違誤,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上所指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部分,與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結果無涉,應由承審法院依法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