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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1-20250221-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2號、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 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 。嗣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於順利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贓款透過附表一「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所示流 程層層轉匯,最終匯至附表一「第三層金流」即本案帳戶內 ,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係代購虛擬貨幣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 標的而施以詐術,致其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而直接在買家、賣家之 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 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 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抖音短影片下載去學虛擬貨幣 交易」「我在火幣APP刊登虛擬貨幣的廣告『小緯幣商』,對 方看到後加我的LINE聯繫」「當日暱稱『啟宏』先傳他的電子 錢包地址(詳卷)給我,稱要購買95萬6,000元(等值虛擬 貨幣),我提領現金後,隨至高雄市找不知名網友面交儲值 虛擬貨幣,之後再將32,134.9泰達幣打到對方的地址」等節 (警卷第5-6頁),並提出與「啟宏」間LINE對話內容及其 以「小緯幣商」為名在幣安交易所泰達幣註冊開通錢包之網 頁、儲值詳情、提現詳情等頁面資料佐證(警6860號卷第61 至73頁),主張其確實與「啟宏」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 賣云云。姑不論其間交易之真實性(「啟宏」自始未現身供 述其確實管領上揭交易買方之電子錢包),惟按被告供述及 比對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揭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本 件「交易過程」係:被告與「啟宏」約定以匯率32.55、交 易顆數29,370顆泰達幣後,「啟宏」即於112年8月28日14時 37分許,匯入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分別於同日1 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自該帳戶提領81萬1,000元及同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仁 愛路OK便利商店提領15萬5,000元後。被告再透過通訊軟體F ACETIME與某不記得暱稱名稱之網友聯絡,並前往高雄市區 與該網友會面,隨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於幣安交易所 之錢包地址儲值32134.9顆泰達幣,再於同日稍晚即   19時39分許轉出32,133.9顆泰達幣至「啟宏」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節(連同「啟宏」前日匯入9萬元給被告,約定以 匯率32.55購入2764.9顆泰達幣部分),被告在「啟宏」取 得泰達幣之交易過程,僅短暫持有瞬即轉出交易之泰達幣, 難謂其為轉移所有權之賣方,充其量僅係提供錢包地址為媒 介之第三方買賣中間人。是從「啟宏」非但甘冒交易不遂、 資本損失之風險,先匯出近百萬元之高額價款給從不認識、 毫無財產擔保之被告;其匯出款項後,不僅未能即時取得交 易標的(泰達幣),尚且以高於市場最低價(32.53)及收 盤價(32.54),而以匯率32.55購入泰達幣,有泰達幣歷史 價格走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此外,其還必須 負擔幣安交易所之交易費用1USDT(1顆泰達幣)各節,有被 告提出之提現詳情(僅轉出32133.9顆泰達幣,非雙方於LIN E約定交易額為32134.9顆泰達幣)在卷足證(警6860卷第73 頁),均與常人交易虛擬貨幣謀求獲取投資報酬,透過場外 交易泰達幣,無非圖求快速、便利、減少交易其他支出(如 交易平台之手續費)等交易常態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與「啟宏」之虛擬貨幣買賣堪屬虛構,是被告所辯其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乃「啟宏」匯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云云 ,尚難採信。  3.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啟宏」之LINE通話訊息可以推知該「啟 宏」即廖啟宏。又前揭被告提取「啟宏」匯出之金額,係源 自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歡璽華南銀帳戶)等情。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 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入30萬 元至胡安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胡安甄國泰世 華銀帳戶)後,緊接於14時3分即自該帳戶轉匯70萬元至歡 璽華南銀帳戶,顯然歡璽華南銀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贓 款之人頭帳戶,因此,「啟宏」透過歡璽華南銀帳戶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是「啟宏」將如 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含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匯 入本案帳戶,其當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無訛。  4.審酌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 樣。而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有疑,其所為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也與市場常態不符,其主觀認知在此加密貨幣買賣擔 任第三方之買賣中間人,僅係透過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地址 間儲值並轉出虛擬貨幣而虛捏交易外觀,實則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並提以轉交集團成員,使取得贓款之 幕後主腦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顯然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 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以 實施詐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 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 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 管道等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連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多 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 款匯入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甚且虛捏虛擬貨幣交易 外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也增加檢警追 索犯罪幕後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矯飾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角色為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告訴人 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致附表一所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贓款並取得報酬,自應以其自承獲 得報酬1千多元,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交其他 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丙○○施以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內,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透過 附表二「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所示流程層層轉匯,甲○○再依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 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2、4、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然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供稱其受林雨 諄指示而提領匯入林語諄及其母李嘉萍帳戶內款項乙節,業 據該案被告林雨諄供述無訛(警卷第26頁),堪以採信。又 被告彼時受僱於林雨諄及李嘉萍從事務農工作,亦經該案被 告林雨諄供稱被告住在其家裡,是其請的工人乙情在卷(警 卷第25頁),是以,被告於雇主林雨諄未說明理由僅表示需 用,其乃遵從雇主指示前往提領雇主名下或指定帳戶(李嘉 萍名下帳戶)內款項乙節,並未悖於常情。而林雨諄既供稱 前揭匯入款項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而否認其涉有詐 欺、洗錢犯行,致無從追索被告有無參與該案詐騙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確實參與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前,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瑞士百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胡安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分許,轉匯70萬元至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轉匯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80萬  1000元、1萬元。 ②112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4萬5000元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乙○  ○之指訴 3.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 4.乙○○報案資料 5.胡安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廖啟宏歡璽建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取款憑條 9.被告與綽號「啟宏」之對話截圖 10.被告於8月28日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8萬1000元及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 11.被告於8月28日在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筆14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0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59許,分別轉匯230萬元144元、184萬987元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13分許,轉匯71萬元,至陳松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轉匯39萬元、41萬元,至林雨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38分許,轉匯15萬元至林雨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轉匯49萬9985元至李嘉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分別提領10萬元,共計50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嘉義仁愛店,提領15萬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85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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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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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宜芳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33,842元,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資料、合迪公司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 6、37至39、49、51至52、101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共993,10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37 9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3頁 )。而依其所提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23至29、42、45至 47、99、125至126、127至138、1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 目前投保薪資為31,800元,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總額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1,3 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538元、母親扶養費2,353元,總 計19,429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2,353元: 聲請人之母親甲○○為49年11月生,現年64歲,將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名下無財產,僅111、112年度於中華郵政鹿草郵 局有7,371元、7,159元之利息所得(聲請人稱為投保郵局人 壽保險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 取其他補助,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9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173、175至1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將逾 法定退休年齡,且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7,000餘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 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情,認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母親領取之生存保 險金平均每月605元【(7,371元+7,159元)24】,再由7名 扶養義務人分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於2, 353元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共17,076元: 聲請人長子乙○○為101年8月生、次子丙○○為103年9月生,現 年12歲、10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4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09 、113至119、141至153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38元之 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每月17,076元並與配 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6,505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1,37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6,505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874元【計算式:收入41, 379元-必要支出36,505元=4,87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 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順 益汽車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530元(本院卷第49頁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 87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08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除亦無殘 值之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與定期健康保險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數千 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 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94頁),並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 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 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21至22、23至29、41、 139、155至159、161、163、165至171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10-2024121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菘 劉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1號、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 不窮且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 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擄鴿勒贖集團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 卡連同密碼交予丁○○收受。嗣丁○○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與暱 稱「阿修」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將A帳戶連同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阿修」使用,再由該擄鴿 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捕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賽鴿後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恫嚇各被害人致均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A、B帳戶,丁○○隨即依「阿修」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殆盡後 將款項轉交「阿修」,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偵887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及戊○(本院卷第92頁)自白。   ㈡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㈢提領B帳戶之鹿草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61頁至第4 65頁)、提領A帳戶之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之ATM監視器畫面 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89頁至第497頁)及提領A帳 戶之頭橋郵局ATM監視器畫面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467頁至第475頁)與提領B帳戶之民雄郵局之ATM監視器畫面 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77頁至第487頁)。  ㈣被告丁○○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地一覽表(偵887卷第297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 告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基此,被告2人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 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則被告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戊○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且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與「阿修」及 該擄鴿勒贖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戊○以一提供A帳 戶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於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 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戊○對於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A帳戶 資料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丁○○在該擄鴿勒贖集團分工中雖非立於主導 角色僅參與收集人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分擔,然使「阿修」 及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不啻助長恐 嚇取財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執行前開設檳榔攤,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其外公開的肥料公司工作,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丁○○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至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2人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非屬其等 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丁○○因本案獲有報 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乙○○恫稱擄獲其賽鴿1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19元 A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民雄頭橋郵局、民雄頭橋郵局 ③20000元、60000元、53000元 ①乙○○配偶簡寶春111年7月1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0時57分許、15時14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甲○○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047元 A帳戶 ①甲○○111年7月8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分、11時55分、15時19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丙○○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70元 A帳戶 ①丙○○111年8月2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2分許、15時27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己○○恫稱擄獲其所有之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000元 B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②鹿草郵局、民雄郵局 ③60000元、1000元 ①己○○111年6月24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5時59分許、16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CYDM-113-金訴-7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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