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子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劉沛穎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曾憲宇、乙○○(曾憲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童紹維、顏羿勝、黃昱勝、張
育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擬由曾憲宇負責覓得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則依童紹
維之指揮,指示曾憲宇所覓得之車手,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
款,而乙○○並負責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工作。其等謀議既定,曾憲宇於覓得少年陳○均(年籍資料詳卷
)擔任車手之工作,繼而由少年陳○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年籍
資料詳卷)擔任面交車手,並同受乙○○之指揮。其等即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
成員間聯繫之管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詐
欺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
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
,向丙○○訛稱因丙○○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確認丙○○受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派遺
少年楊○睿與丙○○面交。少年楊○睿即依乙○○之指揮,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向丙○○佯稱係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丙○○不疑有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楊○睿。嗣少年楊○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華泰名品城」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下方,將如附表一所示
「A」、「D」及「E」3張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
勝,其餘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於111年11月2
4日,乙○○則依據童紹維之指揮,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
內某處,由張育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5張後,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編號號1至3、11至25所示之金額。然此時因乙○○持有多
張提款卡無暇自己提領,而徵得同車之戊○○同意,由戊○○提
領。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明知乙○○所持之提款卡係詐欺而來,竟與乙○○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持乙○○所交付之「B」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
乙○○。乙○○再依童紹維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將前開
所提領之款項總計新壹幣(下同)75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
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
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因顏羿勝未有交通工具,而搭乘
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中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置於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之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致電予丁○
○,訛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須給付15萬元及遊戲點
數(價值10萬元)作為保證金,始釋放其子云云,致其陷入錯
誤,先依指示購買10萬元之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遊戲點數之密碼。復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國小」前,將15萬元置
於變電箱旁,再由童紹維指揮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
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
許,將15萬元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
」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前往拿取
,以此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致電予陳
炳炎,假冒「陳文山」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訛稱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炳炎遭詐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
(乙○○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由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向陳炳炎
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內,少年楊○睿將70萬元贓款
置於廁所垃圾桶,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
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曾憲宇則坦
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車手陳○均給被告乙○○,我沒
有去指揮車手面交及提款,我只是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丙○○、丁○○及陳炳炎如何遭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交付提款卡、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及
陳炳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35卷一第352
-354頁;偵17757號卷第209-211頁、第228-229頁)。而
被告曾憲宇覓得少年陳○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少年陳○
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擔任面交車手,少年陳○均及少年楊
○睿同受乙○○之指揮,而少年楊○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丙○○面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復由少年楊○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勝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童紹
維指揮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款,被告乙○○並徵
得同行之被告戊○○同意持卡提款。被告乙○○、戊○○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後再由被告乙○○、戊○○將前
開所提領之款項總計75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乙
○○再搭載顏羿勝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
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於
廁所內。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童紹維指揮被告
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
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將15萬元置於「威尼
斯影城」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犯罪事實三部分,童紹維
指揮被告乙○○,由被告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
。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巷0○0號,向告訴人陳炳炎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
1月29日6時許,將70萬元置於「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垃
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曾憲宇(見偵17757卷第333-345、
347-349、249-252頁;少連偵288卷第199-210頁;本院金
訴882卷第39-44、87-94頁)、乙○○(見少連偵288卷第39
9-416、417-421頁;偵24935卷二第137-140頁;本院金訴
1131號卷第45-49、125-131頁)、戊○○(見少連偵288卷
第423-436、437-441、443-447頁;偵25578卷第295-297
頁;本院金訴1131卷第65-6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共犯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見少
連偵288卷第257-264、257-264、449-460、461-465頁;
少連偵363卷第349-355頁;偵24935卷二第87-107、108-1
11頁);少年陳○均、楊○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24935卷二第313-322頁;偵17757號第161-169、17
1-179、181-186、186-190頁;本院金訴882卷第185-198
頁),並有被告曾憲宇持用手機電磁紀錄影像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377
-3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
與屏東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4935卷一第380-3
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照片(見
偵17757卷第215-217頁)、告訴人丁○○與犯罪嫌疑人面交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757卷第219-220頁)、告訴人
陳炳炎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與犯罪嫌疑人偽造之假
公文(見偵17757卷第230-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筆錄(見偵17757卷第235-241頁)、手機擷取
報告(見少連偵288第157-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935卷一第37-42頁)、少年
楊○睿與被告乙○○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53-63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車軌跡紀錄(見偵2493
5卷一第151-1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曾憲宇及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曾憲宇雖是擔任
介紹車手頭工作,但依據共犯少年陳○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乙○○指揮我出動,但如我睡過頭,找不到我時,
曾憲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等語(見本院金訴882號卷第1
91頁);而被告乙○○亦到庭證述:曾憲宇會協助聯絡車
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因為車手是曾憲宇找來
,如果車手出什麼問題,曾憲宇要負責,曾憲宇也是可
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211-212頁),而被告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為被告曾憲宇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215-216頁),是被告曾憲宇既除擔任召募車手外,
自己亦有參與收水之工作,除此之外,被告曾憲宇亦得
就其旗下車手之獲利分潤,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殆無疑義。被告曾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宇僅是
介紹車手,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
旨)。查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參其於先於警詢自承:在車上時
乙○○要我幫他領,乙○○有拍明細給別人看,我知道是詐
欺犯行等語(見少連偵288卷第42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知道提款卡不是被告乙○○的,且我也知道錢
領到之後必然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131號卷
第502頁),則依被告戊○○之前開供述情節,被告戊○○
於受被告乙○○委託提款前,即已知悉本件除被告戊○○及
乙○○外,尚有向被告乙○○收款之第三人參與詐欺。而況
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領車手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人,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戊○○豈有不知
之理者,故被告戊○○就提領詐欺贓款,再與被告乙○○轉
交贓款等行為,至少有被告戊○○、乙○○及向被告乙○○收
取贓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可認被告戊○○與乙○○及向
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人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是被告戊○○否認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
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
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⒋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
⑴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詐欺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曾憲
宇(見少連偵288卷第32頁)、乙○○(見偵24935號卷二
第139頁)、戊○○(見少連偵288卷第444頁)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但被告曾憲
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148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後述),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乙○○及戊○○部分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合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乙○○、戊○○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憲宇部分,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3人。
(二)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憲宇、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使告訴人丙○○、陳炳炎
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均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
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理,尚難認為被告3人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又此
僅涉及是否具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其起訴法條仍屬同
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有無之認定與起訴及追加意旨有異
,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說明。
⒌起訴及追加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又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
罪,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與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張育閔、
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實
二被告曾憲宇、乙○○與童紹維、少年陳○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曾憲宇與未據起訴之乙○○及童
紹維、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憲宇、乙○○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丙○○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己○○之提款卡
,致告訴人丙○○及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
明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
罪;及如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曾憲宇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一及二,共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已滿
20歲,而少年陳○均係94年生、楊○睿係95年生,有其等3人
之年籍資在卷可稽,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分別係17及
16歲之少年,且被告乙○○供稱:少年陳○均與另案少年徐○
佑為同學等語(見偵24935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乙○○
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均、楊○睿均未滿18歲,是其與
少年陳○均、楊○睿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曾憲宇雖召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均,但其係00年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
犯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除被告曾憲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戊○○並
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則
被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沒收),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除被告曾憲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
乙○○、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關被告乙○○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戊○○無犯罪所得,被告乙○○可認已繳
回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
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及
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金訴1131
卷第137頁):本件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
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
,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
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
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戊○○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已分別賠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戊○○已賠償告告訴人丙
○○,有本院調解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419-420
頁);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頁);兼衡其
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就就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緩刑:本院復酌以被告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
,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戊○○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憲宇報酬為2至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曾憲宇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33頁),但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本件以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從事上開車手工作可獲得取款總額之百分之1至2
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401頁),
而本件被告乙○○就就犯罪事實一、二合計取得詐欺款項為
90萬元,但以最有利被告乙○○百分之1報酬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9,000元,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乙○○已賠償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被告乙○○賠償告
訴人丁○○之金額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
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並未因此獲報酬(見少連偵288卷第42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已上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
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及免
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係於111年11月24日因被告乙○○
無暇提領,始為被告乙○○提領,則其偶一為之行為是否認係
屬於參與犯罪組織實非無疑。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憲宇及乙○○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
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憲宇及乙○○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同年9月12日繫屬於
本院,而被告曾憲宇前於同一時期參與乙○○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7月5日先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案件判決,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而被
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係參與「美國運通」、「法拉
利」之詐欺集團(見少連偵288卷第402頁),而其參與
「美國運通」、「法拉利」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5月4日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曾憲宇及乙○○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本案並非「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
曾憲宇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曾憲宇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就乙○○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曾憲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
勛、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卷證出處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C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4 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D 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5 己○○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E 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7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3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8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4 戊○○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5 戊○○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6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7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8 戊○○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9頁) 9 戊○○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 10 戊○○ 11月24日12時5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11 乙○○ 11月24日12時38分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12 乙○○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13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4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5 乙○○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 16 乙○○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17 乙○○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0頁) 18 乙○○ 11月24日12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19 乙○○ 11月24日12時7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3頁) 20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1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6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6頁) 22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7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7頁) 23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4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5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犯罪事實三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TYDM-112-金訴-113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