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M-113-重訴-2-202410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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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了一起洗錢案,乙○○和甲○○因為幫忙轉移毒品犯罪的贓款而被判刑。他們明知道丙○○和丁○○的錢有問題,還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幫忙洗錢。乙○○負責指派和轉帳,被判刑七個月,罰款十萬元;甲○○負責收款,被判刑六個月,罰款五萬元。法院認為他們沒有盡到審查客戶身分的責任,間接讓犯罪更猖狂。檢察官原本還懷疑他們參與販毒組織,但證據不足,所以這部分沒有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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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沒收。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所持有之虛擬 貨幣錢包,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雇用甲○○出面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回報給乙○○乙○○再透過「小美」將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乙○○甲○○均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且丙○○有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仍共同基於縱使客戶透過渠等交易虛擬貨幣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乙○○指派甲○○出面向丙○○收取交易泰達幣(USDT)之現金。 二、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妥當」 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拿取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銷售海洛因之後再回帳給「妥當」。「妥當」及丁○○透過丙○○介紹聯繫乙○○來交易泰達幣,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間,丙○○乙○○表示要購買泰達幣,乙○○指派甲○○丙○○收款,但丙○○方面卻由丁○○出面前往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附近,交付贓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給甲○○,經甲○○乙○○回報後,乙○○再透過「小美」轉移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乙○○係按照每顆泰達幣依當時市價加上0.3元來計算售價,因此獲得價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丁○○與「妥當」等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檢察官業已出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載之事實,故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向丁○○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丁○○、代號A0000000A1A3等人之歷次警詢筆 錄、歷次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2頁),且該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112年10月20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丁○○之112 年7月14日及11月8日偵訊筆錄、代號A1之112年9月5日偵訊筆錄、A3之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地12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26至333頁、卷二第130 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二人為證人丙○○丁○○交易移轉泰達幣來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022卷第13至42頁、第71至74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3頁、第255至261頁、偵12871卷第117至145頁、第305至315頁、第321至333頁、聲羈卷第63至75頁、第93至110頁、偵聲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第43至67頁、第321至338頁、卷二第29至57頁、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425卷第433至435頁、偵12871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5至29頁、第44至46頁)、證人丁○○、代號A1A3於偵訊證述(偵8425卷第505至511頁、第517至520頁、偵8425卷不公開卷第17至37頁、第73至80頁)、證人萬波拉之警詢陳述(偵3022卷第423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3022卷第51至57頁、第63頁、偵12871卷第157至163頁、第177至178頁)、丁○○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對話截圖(偵12871卷第100頁、第257頁)、被告乙○○宣稱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12871卷第181至183頁、偵3022卷第117至127頁)、被告乙○○扣案手機iMessage截圖、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1287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85頁至209頁、偵3022卷第115頁、第213至245頁)、丙○○手機截圖(偵12871卷第283至287頁、偵3022卷第315至319頁、偵8425卷第89至100頁)、車號000-0000號、BNY-0701、BQT-5687號之車輛車行資料(偵1287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229至231頁、偵8425卷第79至86頁)、阿銘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截圖(偵8425卷第73至7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GOOGLE查詢112年6月28日、7月1日泰達幣與新台幣公告買賣價格網頁(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3頁)、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及KYC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38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5頁)、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另案被告萬波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等附卷可佐,已堪認屬實。㈡在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的000年0月間,虛擬貨幣已相當流通且盛行,由於虛擬貨幣當中的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利用區塊鏈技術驅動的貨幣,並不由任何中心化機構(如政府或銀行)發行和控制;而是基於一套共識機制,通常在創立初階已經把發行規則嵌於程式碼中(code is law),確定代幣總供應量及挖礦難度、獎勵減半週期等,這些規則無法被竄改。雖說這樣保證了無人擁有對於貨幣的完整控制權,避免了中心化系統中的許多問題,但同時因為沒有任何政府或機構能擔保價值,其價值通常是由市場共識決定的】、匿名性【雖然區塊鏈上紀錄了所有加密貨幣交易資訊,但卻具有匿名性,因為區塊鏈記載的並非交易人名字,而是錢包地址。錢包地址是由數字跟英文組成的一長串字元,類似你的銀行帳號,通常只看錢包地址無法得知持有人是誰】、不可竄改【由於加密貨幣是在區塊鏈上運行,因此也繼承了區塊鏈的不可竄改及不可逆的特性。一但交易被確認並記錄在區塊鏈上,該紀錄即無法被更改或逆轉】、全球化【加密貨幣是一個無需許可的系統,不論種族、性別、年齡、階級、財富或政治立場,每個人只要建立一個加密貨幣錢包,都能在任何時間、地點使用加密貨幣,沒有人被排除在外】、轉帳效率高【加密貨幣轉帳速度快、成本低,而且還是24小時全天候服務】等特性,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移轉犯罪贓款之工具。被告二人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時,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然而,被告二人並未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未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渠等在已經知悉證人丙○○曾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並以虛擬貨幣移轉他人之情況下(參照丙○○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8至10頁、第129頁),仍容許丙○○交易泰達幣轉出,且係由丙○○聯繫陌生的第三人丁○○前來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甲○○進行交易,這樣的交易情節顯與前述法規範不符;再者,被告二人捨棄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等相當安全、可靠並具有即時交易紀錄之付款措施,反而是冒著可能遺失、短收、收到假鈔或者遭到搶奪現金等等顯而易見的風險,由被告乙○○額外支出月薪聘請被告甲○○,四處奔波去向客戶面交收取大筆的現金來交易泰達幣(被告二人果於112年7月6日向警方報案遭到行搶交易泰達幣的780萬元現金,偵3022卷第71頁);此外,被告甲○○在四處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之後,也沒有立即詳細清點數額並開立收據,當下只有大概看一眼鈔票數量(如1本10萬元,只是看有幾本)就回報給被告乙○○去進行後續泰達幣交易,事後可能清點現鈔或者不清點或者根本清點不完,放到隔天又帶去車上外出(偵12871卷第124頁、第307至308頁),甚至當渠二人遭到行搶之後,竟然是雙雙先後將當時工作聯絡的手機丟棄或回收賣掉(偵12871卷第121頁、偵3022卷第22至23頁),凡此刻意不留下與客戶交易紀錄與對話內容的情狀,都足以斷定被告二人知悉丙○○丁○○極可能是將犯罪贓款透過泰達幣移轉給不詳之他人,會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卻依然允許丙○○丁○○以來源不明的現金交易泰達幣,則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上限降低且最低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的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並非賭博,故被告二人並無幫助賭博相關犯罪之問題,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幫助運輸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宣稱:我沒有違法、詐欺或毒品的錢不收、沒有違法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錢是有問題、不承認洗錢罪、我沒有做洗錢的事(偵3022卷第23至24頁、第110頁、偵12871卷第332頁、聲羈卷第105頁),直到本院延押訊問時,才由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意承認」(偵聲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87頁),堪認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僅供稱確實收錢送台幣(偵12871卷第3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或延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稱:不承認洗錢罪,沒有想過是不正常的錢(聲羈卷第69頁),承認有向丙○○收錢的客觀行為,對檢察官主張罪名均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聲卷第78頁),難認於偵訊過程有自白犯罪,即便於審理時已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㈣爰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二人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丙○○丁○○輾轉將毒品犯罪之贓款(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但這或許也是因為政府對於個人幣商的管制力道與警覺性不足所致),被告乙○○透過不詳友人的錢包從事洗錢,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領取月薪跑腿,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都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到了本院延押訊問,其自己也從未親口表明認罪,而是由辯護人來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意承認」,直到本院訊問及審理方親自坦承洗錢罪,而被告甲○○則自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都矢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之後才表示認罪。兼衡被告二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幣商工作、投資國外生意,有3名子女念大學,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乃是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本案洗錢行為係在112 年6月底7月初,按照被告乙○○自述於000年0月0日出售泰達幣賣價為31.45元,而當時查詢市價1顆為31.1482元(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從中賺取價差為每顆泰達幣0.3元,則丙○○丁○○向其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其可賺得價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此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則是領取月薪,按照每月3萬元薪水來估算,其犯罪行為當日的所得,即日薪1千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二人所移轉之泰達幣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似無從依此規定逕行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二人行為當下所使用之手機聯絡工具,均已先後丟 棄或回收賣掉,業如前述,目前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由被告甲○○出面收取120萬、80萬元後,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洗錢等罪嫌。㈡關於被告甲○○到底有無向何人收取80萬元、這個80萬元到底是不是何種犯罪所得之贓款、是不是由被告乙○○以多少泰達幣轉出等節,卷內僅有被告甲○○曾經提及在不詳時間有向不詳人(不是丁○○)收過80萬元而已,但這錢到底是不是犯罪贓款、是否與丁○○何等犯罪相關呢?以及到底是不是與前述丁○○交付之120萬元合併後以63291顆泰達幣轉出呢?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因此,本院無法認定這筆不知何時面交取得之80萬元是丁○○等人的毒品犯罪所得,也無法判斷究竟是不是檢察官所主張的這筆63291顆泰達幣之交易。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有加入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卻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是涉犯「幫助」運輸毒品,而非共同正犯,此在邏輯上已經存在謬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人是否有加入某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雖然丁○○銷售毒品贓款120萬元客觀上確實由被告二人以泰達幣轉出,但是,犯罪集團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並不代表執行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就是加入該犯罪集團。本案卷內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二人有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也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二人知悉並參與丁○○或「妥當」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卷內也沒有被告二人與丁○○或「妥當」等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渠等之間存在任何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目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丁○○所交付購買泰達幣的120萬元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至於被告乙○○手機內有葬禮米塔照片顯示其曾以「中壢同心集團夏雨潔」名義致贈輓聯(偵12871卷第111頁),但是,這個「同心集團」或者檢察官所主張之「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究竟是否等同於丁○○、「妥當」等人所組成之毒品犯罪集團呢?尚不明確。其次,即便被告乙○○有以「同心集團」名義致贈輓聯,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有加入「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呢?也有疑問。另外,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同心刀」1把(偵8425卷第75頁),但在這把刀之刀柄上,肉眼即可判斷是以人力手寫方式書寫「同心刀」字樣,非常粗糙拙劣,這個地點也跟被告二人無關,均難以斷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什麼犯罪組織。㈣因此,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被告甲○○出面收取80萬元後(連同前述向丁○○收受120萬元),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容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對被告二人為有利認定。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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