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而受有左
小腿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興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黃之佑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現已67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7號
被 告 陳金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
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號前,要左轉進入
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
巷,適有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
案交岔口,見陳金興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
,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黃之佑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
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金興
明知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
要措施,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黃之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黃之佑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只有看到他車子和我車子碰在一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機車車尾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截圖及譯文、現場照片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叫告訴人往前騎一步後,確實有打開駕駛座車門查看,應可看到告訴人左小腿處與本案汽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得恩診所113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確實有至左列診所就醫,確實受有110年2月23日入急診治療,確實受有左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
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
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
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
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
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
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
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
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
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
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
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
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
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
、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
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
,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
,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PCDM-113-交訴-46-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