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交訴-46-20241209-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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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金興開車不小心撞傷了黃之佑,但他沒有留在現場處理,直接開車離開了。雖然一開始他不承認,但在法院審理的時候,他認罪了,並且和黃之佑達成和解,賠償了損失。黃之佑也原諒了他,不想再追究。考慮到陳金興的態度還不錯,而且沒有前科,法官判他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易科罰金,並給予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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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而受有左 小腿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興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之佑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現已67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7號   被   告 陳金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號前,要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巷,適有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案交岔口,見陳金興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黃之佑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金興明知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黃之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黃之佑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只有看到他車子和我車子碰在一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之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機車車尾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筆錄、截圖及譯文、現場照片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叫告訴人往前騎一步後,確實有打開駕駛座車門查看,應可看到告訴人左小腿處與本案汽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得恩診所113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確實有至左列診所就醫,確實受有110年2月23日入急診治療,確實受有左小腿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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