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亦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亦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20時18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摺疊刀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並有扣
案照片可佐。又他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
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
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
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
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TPEM-113-北秩-28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