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亦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揭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該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本
於分別詐得告訴人邱翊埕、李勁緯之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為上
開犯行,各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而藉以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受詐騙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元、6,500元,造成損害之程度
尚非稱鉅,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示
犯行而依序取得之2,660元、6,5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黃亦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亦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
,使用暱稱「煌饅頭」帳號,至不特定人於網路聯結均可任
意瀏覽之臉書社團「男人二手物品」張貼販賣衣服、包包等
訊息。(一)邱翊埕於112年10月10日23時5分許上網瀏覽後
,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巴黎世家黑色短袖上衣」1件,並
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60元至不知情
之陳聖尹(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將
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將
仿冒衣服佯充寄送予邱翊埕,經邱翊埕發覺非所購買之正品
衣服,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後
均無音訊,邱翊埕至此始知受騙。(二)李勁緯於112年10
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黃亦榤聯繫欲購買「GUCCI」1個,並
依黃亦榤之指示於同日匯款6500元至不知情之陳聖尹名下之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亦榤竟
將仿冒包包佯充寄送予李勁緯,經李勁緯發覺非所購買之正
品包包,乃與黃亦榤聯繫,黃亦榤乃佯裝欲退貨退款,然事
後均無音訊,李勁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翊埕、李勁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亦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翊埕、李勁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陳聖尹名下之將來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臉書截圖及
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129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