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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萱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8日 函請聲請人代理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加以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代理人亦已分別於114年2月11日收受無誤(參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聲請人代理人逾期卻未提出,嗣於1 14年3月11日到庭後仍未補正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 七所示部分,並表示因聲請人遲誤期間提供資料,故致代理 人無從撰寫書狀等語,已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 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另請勿提出保險公會或各保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 圖代替投保查詢單之提出,本院將視該部分為未提出),並 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註: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該部分可以提出各保 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但須顯示金額)?以聲 請人為被保險人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 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自111年7月22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 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 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本公文 傳真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 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 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 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 式。 四、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利 本院就聲請人依前述提出之資料加以核對(□附多元化繳費 單) 五、請求聲請人名下汽、機車部分,均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估 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六、聲請人對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公司之債務,是否負有擔保?有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聲請人是否已將車輛交付債權人取償?或車輛現在何處? 該等附有擔保之債權是否可列為更生債權? 七、聲請人對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主債務人 是否仍有繼續清償債務?   八、聲請人為何須購入三輛機車、一輛汽車?    九、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以上情形如未據實說明,依法恐經認定隱匿財產之情形 ,請審慎如實回覆。以上情形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78-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2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8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20,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20-202503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林喜瑛 黃韋杰 黃佩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70-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樸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瑞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瑞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樸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之監護人。 指定黃佩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瑞年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黃佩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 為:其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意識清楚,情緒穩定, 無合宜之社交性眼神,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 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 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佩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629-20250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7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佩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 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8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54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174-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多次為詐騙集團蒐購金融人頭帳戶而熟 知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犯罪所得之需求;且我國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縱申請不 便,亦可借用親友帳戶,若非犯罪集團或不當隱匿金流者, 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人 侵占。詎其仍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附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甲○○竟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詐欺集團 等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第一層帳戶 中之新臺幣(下同)53萬17元轉入附表第二層所示帳戶,再 將前開詐得之款項及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入第三層 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甲○○負責於111年9月6 日13時50分許,臨櫃將該詐欺集團匯入其帳戶中款項領出98 萬元,再於不詳時日,將款項攜往附近公園,交付予不詳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報酬4,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影 像截圖、甲○○及申文杰之中國信託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新莊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新莊字第1110003300號函 、被告甲○○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匯款及對話紀 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然觀之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前述客觀事實,然均辯稱,其不 知曉是詐騙,僅係幣商,而販賣虛擬貨幣,亦不知告訴人係 遭到詐騙,而否認其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黃佩萱」、「張喆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美髮服務業、月收約2萬5,000元至3萬 元、須扶養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提領98萬(與本案有關僅有53萬17元)後依指示全部 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 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固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三層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1 丙○○ 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黃佩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喆聖」,向丙○○施以交友及投資得以獲利等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237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53萬237元 申文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3萬17元 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54分許 59萬3,045元 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YDM-113-審金訴-2178-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9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佩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269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799-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23時24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黃佩 萱受有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被   告 余竑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竑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2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在IG限時 動態張貼佯稱可以協助投注國外運彩獲利,黃佩萱與對方聯 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22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裕倫(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3時24分許,操作黃裕倫上開帳 戶轉帳4萬元至余竑霖前開郵局帳戶內,並經以上開郵局帳 戶綁定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佩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後來因為工作忙也沒有去辦理遺失補辦,之後就進去執行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害人黃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賽事網頁列印畫面、另案被告黃裕倫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是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3-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佩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1060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94430元,共計新臺幣12549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 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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