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被 告 黃明勳
黃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
原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
玉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訴外人黃錦騰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至三(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證1),由原告尤寶憶、訴外人黃佳傑、原告黃千子
與原告黃加晴各繼承4分之1。而當時訴外人黃錦騰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與建商有訴訟糾紛,為便利訴訟由訴外人黃佳
傑出面處理,且訴外人黃佳傑與原告尤寶憶同財共居,因
而原告尤寶憶與訴外人黃佳傑協議,尤寶憶將其4分之1之
應繼分給予黃佳傑作為對價,由黃佳傑應扶養尤寶憶至死
亡之日止,而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
則借名予黃佳傑,由黃佳傑出名進行訴訟,原告黃千子、
黃加晴則保有實際權利。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被告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與施佩玉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卻未將屬於原告二人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黃佳傑,由黃佳傑向建商為訴訟,被告施佩玉對此知情,
此有錄音(原證2)可證。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原告與黃佳傑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已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㈢被告施佩玉應將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勳、黃利哲:
㈠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民國9
6年2月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
分別為黃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
法定繼承人,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
,於96年5月25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
2月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
0日分割繼承。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
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依原告
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開會內容錄音
譯文,原告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書過戶的時候我都
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都惦記著是自
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土地過她名字
……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一次,給哥
哥處理」等語,可見當時黃錦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
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
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黃
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傑
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訴
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分
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逾
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動機實有
可議,是本件實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無理由。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佩玉:無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原
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玉
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
二、訴外人黃錦騰逝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佳傑
繼承,嗣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是否曾將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黃佳傑名下?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其被繼承人黃佳傑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96年2月
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分別為黃
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
,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於96年5月25
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後,
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此
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被告等分割繼承之
登記資料為證。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何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被證1
,卷337頁),可證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況且,依原告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
開會內容錄音譯文,原告黃加晴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
書過戶的時候我都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
,都惦記著是自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
土地過她名字……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
一次,給哥哥處理」(見卷365頁)等語,可見當時黃錦
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
,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
黃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
傑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
訴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
分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
逾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自陳因
恢復繼承已罹時效,改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事已屬可疑,本件原告又無法確實
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已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
記,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㈢被告施佩玉應將
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原告
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附表之土地即屬無據,其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登記名義人黃明勳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320.11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962.6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335.90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99,12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5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825.09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6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31,0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7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196.74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8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614.5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9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62,43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10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1948.45 原告黃千子 100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100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1008分之2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黃利哲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5834.0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571.77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677.77 原告黃千子 44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44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448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154.13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附表三:登記名義人施佩玉 編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 156.9 原告黃千子 4166分之10000 原告黃加晴 4166分之10000 原告尤寶憶 4166分之10000
CHDV-113-訴-64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