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V-113-訴-64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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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被 告 黃明勳 黃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 原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玉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訴外人黃錦騰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至三(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證1),由原告尤寶憶、訴外人黃佳傑、原告黃千子與原告黃加晴各繼承4分之1。而當時訴外人黃錦騰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與建商有訴訟糾紛,為便利訴訟由訴外人黃佳傑出面處理,且訴外人黃佳傑與原告尤寶憶同財共居,因而原告尤寶憶與訴外人黃佳傑協議,尤寶憶將其4分之1之應繼分給予黃佳傑作為對價,由黃佳傑應扶養尤寶憶至死亡之日止,而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則借名予黃佳傑,由黃佳傑出名進行訴訟,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則保有實際權利。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被告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與施佩玉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卻未將屬於原告二人之部分返還,原告等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黃佳傑,由黃佳傑向建商為訴訟,被告施佩玉對此知情,此有錄音(原證2)可證。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原告與黃佳傑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已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㈢被告施佩玉應將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勳、黃利哲:   ㈠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民國9 6年2月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 分別為黃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 法定繼承人,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 ,於96年5月25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 2月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 0日分割繼承。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 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依原告 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開會內容錄音 譯文,原告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書過戶的時候我都 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都惦記著是自 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土地過她名字 ……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一次,給哥 哥處理」等語,可見當時黃錦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 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 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黃 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傑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訴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分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逾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動機實有可議,是本件實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無理由。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佩玉:無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原 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玉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  二、訴外人黃錦騰逝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佳傑 繼承,嗣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是否曾將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黃佳傑名下?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其被繼承人黃佳傑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96年2月 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分別為黃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於96年5月25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此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被告等分割繼承之登記資料為證。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被證1 ,卷337頁),可證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依原告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開會內容錄音譯文,原告黃加晴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書過戶的時候我都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都惦記著是自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土地過她名字……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一次,給哥哥處理」(見卷365頁)等語,可見當時黃錦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 黃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傑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訴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分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逾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自陳因恢復繼承已罹時效,改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事已屬可疑,本件原告又無法確實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 記,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㈢被告施佩玉應將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附表之土地即屬無據,其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登記名義人黃明勳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320.11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962.6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335.90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99,12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5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825.09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6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31,0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7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196.74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8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614.5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9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62,43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10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1948.45 原告黃千子 100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100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1008分之2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黃利哲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5834.0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571.77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677.77 原告黃千子 44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44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448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154.13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附表三:登記名義人施佩玉 編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 156.9 原告黃千子 4166分之10000 原告黃加晴 4166分之10000 原告尤寶憶 4166分之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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