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俊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38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S-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莊敬路14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
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
第57、67頁)。原告不服,主張遠處即看見行人久站不動,
已剎車慢行,行人並無起步動作,因此持續剎車滑行通過,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
66頁),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合理可知該行人欲穿越道路,且當時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
向前方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
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有
先減速,至多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仍不符合同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之要求。且原告自承遠處即看見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從道路走上
行人穿越道,且原告已開始減速,足認原告具有充足反應時
間,可於行人穿越道前依規停止,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起駛。
原告未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誡命,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TPTA-113-交-117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