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交-117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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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俊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38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S-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莊敬路14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7、67頁)。原告不服,主張遠處即看見行人久站不動,已剎車慢行,行人並無起步動作,因此持續剎車滑行通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 66頁),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合理可知該行人欲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有先減速,至多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仍不符合同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之要求。且原告自承遠處即看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從道路走上行人穿越道,且原告已開始減速,足認原告具有充足反應時間,可於行人穿越道前依規停止,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起駛。原告未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誡命,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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