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信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
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
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
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
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
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HLDM-113-聲-50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