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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黃偉民 相 對 人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向相對人借款起,均按時繳納利息 ,僅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始停繳,停繳一事亦已事前告知 相對人,是自抗告人停繳起迄自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止, 僅2月期間,請相對人計算抗告人應結清之本金及利息金額 各為多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等件為證,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其對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 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 就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有疑問,甚或認為依原裁定准予拍賣將 不符比例原則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 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08

KSDV-113-抗-246-2025010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李昭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黃偉民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再於101年1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 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46年2月12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河     2025 1,963 10000分之8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54 福河段202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五層:54.67 合計:54.67 全部 明德街23號5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09-20241209-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梁文漢 相 對 人 黃偉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3年7月31日,㈡113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6,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7 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又上開㈠抵押權嗣變更為共同擔保附表1、2、3所 示之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0元。茲因相對人於 113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 3年7月31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 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213-3 230.29 4分之1 2 高雄 苓雅  正德  496 51.16   4分之1 3 高雄 苓雅 正德 497 360.89 4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KSDV-113-司拍-300-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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