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健明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健明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黃健明 台中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4年4月30日 100,000元 TYA309251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催-145-202503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莊大慧 訴訟代理人 莊勝騏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黃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金門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金城鎮中興路146巷29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且被告自始明知其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屬惡意 占有人。另被告前於97年10月20日與系爭建物之原屋主即訴 外人陳永榮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租用系爭建物經 營飲料店使用,經查詢鄰近建物之租金行情,被告每月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2,572元,參酌系爭建 物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等因素,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至少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合計占用共125日,本件請求被 告返還125,000元對被告已屬寬貸,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受 領不當得利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期間之租金已給付於系爭建物原屋主即訴外 人陳永榮,故無不當得利,且縱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 件請求數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然本件並無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訴 外人之租賃契約無論是否有效,均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仍屬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供營業用,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之限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 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永榮間原訂有書面租 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給 付租金於訴外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與民法第425條第2項未定期限尚屬有間,基於 讓與不破租賃原則,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得對抗原告。又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5月14日提前給付系爭建物 108、109年度之租金於訴外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期間租金既已給付於訴外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 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亦應受土地法相關法令之限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 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外 ,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為原 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為憑;且被 告對其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建物,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原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開期間無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永榮間原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 告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永榮,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受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限制。然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榮就系爭建物 存在不定期租約,乃屬未定期限之租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與訴外人陳永榮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業經公證,則參民法第45 2條第2項「前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自無同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前揭 所辯,要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支付租金給訴外人陳永榮,並無不當得利。惟迄 未提出給付租金之事證,所辯自不足取。而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供營業使用,有商號登記基本資料、金門觀光旅遊局網頁 資料為憑,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斟酌系爭房屋供營業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鄰近系爭建物 之租金行情於102年約為每月每坪790元,系爭建物登記總面 積136.31平方公尺,即約41.23坪,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應約 為32,572元(計算式:41.23×790=32,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斟酌近年房價持續攀升、系爭建物生活機能完整,認原 告主張本件應依每日1,000元計算租金,尚屬合理。  ⒋綜上,被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共計125日,則以每日1,000元租金計算,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000元(計算式:1,000×125=12 5,000)。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 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其辯稱於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期間(4個多月)仍向訴外人陳永榮繼續支付租金,而訴外 人陳永榮當時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定會告知被告其已無權 受領租金,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125日後之109 年4月13日,應已知悉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5,0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4

KMEV-113-城簡-34-202501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1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陸萬捌仟零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917-2025010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江嚴謹 江玟瑩 江政修 江玟璇 相 對 人 黃章臺 張雪英 黃博怡 黃金龍 黃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 相 對 人 黃健明 黃博婷 黃美華即黃成同之繼承人 黃芬蘭即黃成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與 相對人黃章臺、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怡瑄、張佩真、黃 健明、黃博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32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28,002,8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400 元x面積7,375.45平方公尺=28,002,880】,預納一審裁判費 258,488元;後變更聲明請求拆除判決附圖代號B、E、H、I 、J、K所示之地上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 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75,7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 ,400元x面積(4.44+38.2+48.75+246.12+333.23+75.47)平方 公尺=4,775,744】,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8,322元計算。又 被繼承人黃成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 人黃美華、黃芬蘭,應於繼承黃成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因此,相對人黃美華、黃芬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成同之遺 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章臺、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 怡瑄、張佩真、黃健明、黃博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8,3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YDV-113-司聲-51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