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