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