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邱玉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23時前某時,由被告邱玉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蔡耀昇所有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
房屋之門板玻璃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
屋內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下稱本
案物品)。嗣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前輪受困水
溝,遂將本案物品棄置一旁草叢,適有福興里里長黃其水行
經該處,發覺被告2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房屋
內採得被告陳正義鞋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
其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承認有於案
發時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
近、該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
,但其2人皆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正義辯稱:那時候我
們車子前輪卡住了,本案房屋鐵門沒有關,我進去屋內想找
找看有沒有繩子什麼的,可以把車子弄起來,結果沒有找到
繩子,我沒有偷拿任何東西,我的左大腿以下截肢,沒有辦
法搬那麼重的東西,當天邱玉坤本來是要載我去找朋友,但
因為我喝了酒,邱玉坤叫我不要去了,要載我回家,我印象
中有一條路可以繞回銅鑼,可是經過太久記不清楚就走錯路
了等語;被告邱玉坤辯稱:當晚是陳正義要我載他去找朋友
,但陳正義有喝酒,報的路有問題,我在那邊迴轉,車輪就
卡在水溝,陳正義有說要去找繩子,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找
,他後來也沒拿繩子回來,我們至少停留1小時,如果要丟
那些東西,就會丟去旁邊的水溝,怎麼會丟在草叢,現場也
沒有採到我的鞋印、指紋,車上也沒有油漆或載木頭的痕跡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駕乘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近、該
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員警到場後
在一旁草叢內發現本案物品及在本案房屋內採集到被告陳正
義鞋印、本案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
或不爭執,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警方通知,才
發現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130頁)。②證人即苗栗
縣通霄鎮福興里里長黃其水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晚上9
、10點左右,當地10鄰的鄰長陳光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
車子在那邊卡住,拔不起來,要我開車過去幫忙拉,因為被
告他們卡住催油門的聲音很大,當時晚上9點多,吵到人,
所以陳光欽出來查看,並打電話給我,我平常會在那邊附近
走動,偶爾會去巡一巡沒有人居住的房屋,我開車過去後,
我有帶手電筒,之前本案房屋在111年有失竊過,那個岔路
平日不會有車子經過,我拿手電筒周邊看一下,發現旁邊有
發電機跟凳子丟在地上,被告2人車輛卡住的地方離本案房
屋30公尺左右,發電機跟凳子離被告2人車輛的距離不到10
公尺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③證人即福興里10鄰鄰長陳
光欽(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8頁)致電本院陳
稱:我有收到高院的作證通知,我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
沒有辦法出庭作證,我先說明當天的情形:半夜不知道幾點
,我聽到外面車子輪胎空轉的聲音,因為路邊有洞,輪胎卡
住,走不掉,車子裡面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打電話給
里長,之後我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是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竊取、棄置本
案物品之行為。且證人黃其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地上
的東西是放在竹子下面,沒有淋濕得很嚴重,因為沒有下很
大的雨,那個地方之前有遭竊過,我有時候經過會去看一下
,那個地方沒有人住,地上有雜草,住家門口前面右邊雜草
有車輪輾過的痕跡,跟車輛卡住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
,案發當天前一次去大概是半個月左右,去的時候地上沒有
看到本案物品,玻璃也沒有破掉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本案房屋平常無人居住,我1年只有回去2次,該房屋在
111年9月也有遭竊,連我裝設的監視器都被偷走,損失約新
臺幣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房屋因地處偏僻
無人居住,之前曾遭人竊取財物得逞未經查獲,且里長黃其
水係於本件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巡視過該處;從而自無法排除
於黃其水巡視之後、被告2人車輛經過該處之前,本案房屋
已遭其他人破壞門板玻璃侵入竊取本案物品,並因故(例如
先行藏匿待日後再來搬運)將竊得物品置於附近草叢內之可
能,尚不能以被告2人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本案物品所在之
草叢甚近,遽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板玻
璃並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
㈢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雖有在本案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之
鞋印,被告陳正義亦承認當日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員
警並未在屋內一併採得被告邱玉坤之鞋印。如謂被告2人係
以被告陳正義入內行竊、被告邱玉坤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
取本案物品,惟以被告陳正義為左大腿以下截肢、須拄枴杖
方能行走之身心障礙者,實難想像其有能力獨自在屋內拿取
及搬運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
台、排風扇1台至屋外交給被告邱玉坤。且卷內亦未見本案
物品或門窗玻璃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或房屋門前留有被告2
人之車輛輪胎痕等跡證,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
有駛至本案房屋前,且被告2人有破壞門板玻璃及竊取本案
物品後搬運至車上,嗣因車輪受困水溝而將本案物品棄置於
草叢等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
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M-113-上易-60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