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易-609-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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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正義和邱玉坤被指控共同犯下加重竊盜罪,他們被控破壞蔡耀昇的房屋並偷走原木、木椅、發電機和排風扇。雖然陳正義承認進入房屋,但否認有竊盜行為,邱玉坤也否認參與。里長黃其水發現他們車子受困在水溝旁,附近有被丟棄的物品,但他沒有親眼看到竊盜過程。法院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他們有罪,因為無法排除其他人 আগে先竊取物品的可能性,加上陳正義有殘疾,難以獨自搬運贓物。因此,法院判決陳正義和邱玉坤無罪,檢察官的上訴也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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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邱玉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3時前某時,由被告邱玉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蔡耀昇所有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之門板玻璃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屋內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下稱本案物品)。嗣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前輪受困水溝,遂將本案物品棄置一旁草叢,適有福興里里長黃其水行經該處,發覺被告2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鞋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其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承認有於案發時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近、該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   ,但其2人皆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正義辯稱:那時候我 們車子前輪卡住了,本案房屋鐵門沒有關,我進去屋內想找找看有沒有繩子什麼的,可以把車子弄起來,結果沒有找到繩子,我沒有偷拿任何東西,我的左大腿以下截肢,沒有辦法搬那麼重的東西,當天邱玉坤本來是要載我去找朋友,但因為我喝了酒,邱玉坤叫我不要去了,要載我回家,我印象中有一條路可以繞回銅鑼,可是經過太久記不清楚就走錯路了等語;被告邱玉坤辯稱:當晚是陳正義要我載他去找朋友   ,但陳正義有喝酒,報的路有問題,我在那邊迴轉,車輪就 卡在水溝,陳正義有說要去找繩子,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找   ,他後來也沒拿繩子回來,我們至少停留1小時,如果要丟 那些東西,就會丟去旁邊的水溝,怎麼會丟在草叢,現場也沒有採到我的鞋印、指紋,車上也沒有油漆或載木頭的痕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駕乘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近、該 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員警到場後在一旁草叢內發現本案物品及在本案房屋內採集到被告陳正義鞋印、本案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或不爭執,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警方通知,才 發現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130頁)。②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里長黃其水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晚上9   、10點左右,當地10鄰的鄰長陳光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 車子在那邊卡住,拔不起來,要我開車過去幫忙拉,因為被告他們卡住催油門的聲音很大,當時晚上9點多,吵到人,所以陳光欽出來查看,並打電話給我,我平常會在那邊附近走動,偶爾會去巡一巡沒有人居住的房屋,我開車過去後,我有帶手電筒,之前本案房屋在111年有失竊過,那個岔路平日不會有車子經過,我拿手電筒周邊看一下,發現旁邊有發電機跟凳子丟在地上,被告2人車輛卡住的地方離本案房屋30公尺左右,發電機跟凳子離被告2人車輛的距離不到10公尺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③證人即福興里10鄰鄰長陳光欽(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8頁)致電本院陳稱:我有收到高院的作證通知,我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沒有辦法出庭作證,我先說明當天的情形:半夜不知道幾點   ,我聽到外面車子輪胎空轉的聲音,因為路邊有洞,輪胎卡 住,走不掉,車子裡面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打電話給里長,之後我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竊取、棄置本案物品之行為。且證人黃其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地上的東西是放在竹子下面,沒有淋濕得很嚴重,因為沒有下很大的雨,那個地方之前有遭竊過,我有時候經過會去看一下   ,那個地方沒有人住,地上有雜草,住家門口前面右邊雜草 有車輪輾過的痕跡,跟車輛卡住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   ,案發當天前一次去大概是半個月左右,去的時候地上沒有 看到本案物品,玻璃也沒有破掉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房屋平常無人居住,我1年只有回去2次,該房屋在111年9月也有遭竊,連我裝設的監視器都被偷走,損失約新臺幣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房屋因地處偏僻無人居住,之前曾遭人竊取財物得逞未經查獲,且里長黃其水係於本件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巡視過該處;從而自無法排除於黃其水巡視之後、被告2人車輛經過該處之前,本案房屋已遭其他人破壞門板玻璃侵入竊取本案物品,並因故(例如先行藏匿待日後再來搬運)將竊得物品置於附近草叢內之可能,尚不能以被告2人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本案物品所在之草叢甚近,遽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板玻璃並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  ㈢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雖有在本案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之 鞋印,被告陳正義亦承認當日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員警並未在屋內一併採得被告邱玉坤之鞋印。如謂被告2人係以被告陳正義入內行竊、被告邱玉坤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本案物品,惟以被告陳正義為左大腿以下截肢、須拄枴杖方能行走之身心障礙者,實難想像其有能力獨自在屋內拿取及搬運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至屋外交給被告邱玉坤。且卷內亦未見本案物品或門窗玻璃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或房屋門前留有被告2人之車輛輪胎痕等跡證,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有駛至本案房屋前,且被告2人有破壞門板玻璃及竊取本案物品後搬運至車上,嗣因車輪受困水溝而將本案物品棄置於草叢等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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