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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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勳偉 何婉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82-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勳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勳偉於102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65,472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47,736元整、消費款41,942元整、預借現金35,94 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34,07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 5,476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311,960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62-202502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勛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勛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 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 式詐騙吳柏徵、陳荺蓁、蔡儉秋(下稱吳柏徵等3人),致 吳柏徵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吳柏徵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勛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 33759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徵、陳荺蓁、 被害人蔡儉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經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移列至現行法第23條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詳後述),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 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 日,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幫助犯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 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柏徵等3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柏徵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因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3759號卷第9 1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 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柏徵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柏徵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吳柏徵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吳柏徵等3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吳柏徵等3人所受損 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吳柏徵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柏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柏徵,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增加收入云云,致吳柏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字第33759號卷第37至41頁) 2 陳荺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聯繫陳荺蓁,佯稱:可在「FXCM」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荺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3759號卷第59、61頁) 3 蔡儉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5時5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儉秋,並佯稱:其為賣茶餅大盤商,如要支持就向其購買茶餅云云,致蔡儉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8161號卷第23、24頁)

2025-02-07

KSDM-113-金簡-124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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