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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黃博揚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嘉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由被 告黃石玉之配偶及子女黃柯智惠、黃鴻光、黃富美、黃貴美、黃 鴻都承受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嗣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 狀聲明由甲○○之配偶黃柯智惠及子女黃鴻光、黃富美、黃貴 美、黃鴻都(下合稱黃柯智惠等5人)承受訴訟,惟其等均 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14號(黃柯智惠、黃富美、 黃貴美、黃鴻都部分)、114年度司繼字第725號(黃鴻光部 分)准予備查,此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經該院函復在卷(重訴卷三第405至4 08頁;重訴卷四第163至165、217至219頁)。原告聲請裁定 命黃柯智惠等5人為甲○○之承受訴訟人,因其等拋棄繼承權 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聲明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31

CTDV-112-重訴-4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喻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喻維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 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豪」之人(下稱「 小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時,由侯喻維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許燕枝、黃博揚、 黃世巽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元 大帳戶,再由侯喻維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轉 交「小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許燕枝、黃博揚、黃世巽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燕枝、黃博揚、黃世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伊的朋友介紹伊認識「小豪」,該朋友表示「小豪」 的股票操作得很好,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同意,伊不知 道為何伊的帳戶會成為警示帳戶,伊沒有領錢,伊將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給「小豪」云云。經查:  ㈠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告訴人許燕枝 、黃博揚、黃世巽施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因而 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等事實, 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本案元大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 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預見該金 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⒉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見偵查卷第28頁 、本院卷第64頁),其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為通 常智識之人,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 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 意提供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 自與常理不合,而甚有可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與朋友「小豪」一起投資,他做 上市股票投資,找伊一起投資,伊與他配合,伊不知道「小 豪」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與他共同投資,賺得4萬元 ,「小豪」使用伊的帳戶,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的錢,都是 由伊去領出來交給那個朋友去投資,再去買未上市股票,本 案元大帳戶的提款卡在伊的身上,提款紀錄的款項都是伊提 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7、79頁)。據此可知,被告提供本 案元大帳戶予「小豪」使用,並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 款項,再交予「小豪」。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係基於與「 小豪」共同投資之目的云云,然其坦承不知「小豪」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無從掌控「小豪」如何使用其帳戶及 匯入款項來源,其根本無法確保本案元大帳戶內匯入款項是 否係所謂投資款,而其在所謂共同投資過程中,僅提供帳戶 供「小豪」使用及提領款項,卻可獲得4萬元報酬,「小豪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存款、取款均非難事,何需支付被告高 額報酬為此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被告所述投資說詞顯異 於常情,應屬虛構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元 大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領取之款項亦為詐欺犯罪款 項,於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提 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自具有縱因此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甚明。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將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小豪」,沒有提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伊在偵查中說的領錢是領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56、57頁)。惟被告在偵查中已明確向檢察官供承:「我 領完交給那個朋友去投資,再去買未上市股票」、「(檢察 官問:元大銀行提款卡都在你身上?)是」、「(檢察官問 :提款紀錄都是你去提款的?)是」(見偵查卷第77頁、第 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提領自己的錢云云,顯無可 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原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已交付「小豪」云云,則若如此,被告如何自己取款,非無 疑問;況上開帳戶內被告自己之款項與「小豪」使用該帳戶 後,他人匯入之款項將如何區分,被告竟能分辨是提領自己 的錢,亦屬有違常情,洵無可採。 ㈢至被告被告雖聲請傳喚介紹其與「小豪」認識之人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所述投資說詞云云,惟此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業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 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肄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殯葬業 、每月收入約3、4萬元)、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4萬元報酬 ,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尚未取得報酬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所述悖於常情,不足 採信,業如前述,其此節陳述亦無可採。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 付「小豪」,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黃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林益承」並自稱為「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資深理財專員,並提供名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黃博揚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黃博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 8時45分許 4萬8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1.黃博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黃博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3.黃博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43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世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伶」並自稱為「揚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襄理,並提供名為「科毅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黃世巽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黃世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 13時21分許 24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1.黃世巽、劉色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 2.黃世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3.黃世巽提供之「李文伶」揚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襄理名片、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 整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115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許燕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涵」及名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許燕枝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許燕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1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許燕枝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 2.許燕枝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7頁至第49頁) 3.許燕枝提供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6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1日 11時1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6日 11時57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6日 11時58分 2萬元 3 112年6月16日 12時0分 2萬元 4 112年6月16日 12時1分 2萬元 5 112年6月16日 12時2分 2萬元 6 112年6月19日 11時19分 47萬元 7 112年6月21日 11時46分 10萬元

2024-10-09

TNDM-113-金訴-16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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