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蔚與成年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透過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拍攝,由被告擔任
攝影師為告訴人拍攝照片,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
日,相約拍攝較大尺度裸露照片後,被告於上開拍攝後至11
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上
網際網路後,登入影音平台「Furuke」之帳號「@darren199
34」,將含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較大尺度之相片(下稱本案
相片)上傳,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
」、「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題,在上開平台
開放付費觀覽,後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LINE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式外
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並未將前開已上傳本案相片下架,持續於上揭平
台供他人付費觀覽,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14時,在
住處(地址詳卷)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相片遭上傳於上開
平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及通
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告上傳本案相片之截圖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將替告訴人拍攝之本案
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
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
」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在該影音平台開放付費觀覽,迄
112年1月28日始將上傳之本案相片刪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同意我拍照及
上傳「Furuke」影音平台,她111年12月14日傳訊息給我時
,並沒有說到「下架」二字,她112年1月28日傳訊息給我,
我就立刻刪除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卷(下稱偵19358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1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由被告
擔任攝影師,免費替告訴人拍攝相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
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攝影棚替告訴人拍攝尺
度較大之本案相片後,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拍攝
之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帳號:@darren199
34),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
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
在該平台開放付費觀覽,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2
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嗨 達倫 我有話跟你說
我是一個很好講話的人,以至於攝影師讓我做什麼我都會盡
力去配合,但這幾天我思考了一下,我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
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起初我是想著嘗試不同的
風格,所以才照做,就是…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
,但拍我的照片還是要發給我,這陣子就不要再見面了,我
需要時間來調適我的心情」,之後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傳
送前開相簿之截圖予被告並揚言提告,被告始將本案相片從
前開影音平台刪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卷(下稱偵39494卷)第4
頁至第5頁背面、偵19358卷第15、69至71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偵39494卷
第9至10頁、偵19358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IG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之告訴
人本案相片相簿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依序見偵39494卷第12頁、偵19358卷第33至37、
53、39至47、5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我將本案相片上傳「Furuke」影音平台,是雙
方有共識,告訴人才會拍照,拍的人是想販售相片,被拍的
人也會嘗試銷售,我於111年12月10日傳送Furuke連結給告
訴人,告訴她我會上傳到這裡,在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傳
前開訊息給我前,我早已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
平台等語(偵19358卷第15、69至70頁、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被告傳送「Furuke」影音平台之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
詢問被告其是否也要註冊帳號,被告回覆「我註冊就好了」
,告訴人即稱「我也註冊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29、31頁】,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為真,
而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上傳本案相
片至「Furuke」影音平台供人付費觀覽,是以,被告於111
年12月14日收到告訴人傳送之前揭訊息之前,即已在告訴人
同意之狀況下,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供
人付費觀覽無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之前開LINE訊息,
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
式外流,然細觀告訴人所傳訊息全文內容,即「我覺得我不
應該拍裸露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等語,顯係針
對其本人之行為作反省,難認有明確要求被告將前已上傳至
「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掉,被告縱讀取該訊息,
亦難以知曉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下架之意;至告訴人
另傳送之「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一語,就被告
之角度而言,應會認為告訴人係要求其之後不要將所拍攝之
相片外傳,無從遽認被告已得知告訴人有要求其刪除前已上
傳之本案相片之意,卻故意不為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參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傳前揭訊息後,旋回傳「
你還好嗎?」、「其他照片我會給你的 放心 這幾天就給你
」、「我也覺得你不要太常這樣拍比較好,要拍可以但尺度
不要這麼大」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偵19358卷第51
頁、審訴卷第121至123頁),則由被告回覆之訊息內容,可
知其係認為告訴人在自責而給予安慰,並未提及會刪除本案
相片一事,益徵被告並未意識到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
自「Furuke」影音平台下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接獲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所傳前揭
訊息後,雖未將「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除,然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
不同意本案相片繼續在「Furuke」影音平台刊登,卻基於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消極不為下架本案相片之行為
乙情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SLDM-113-訴-15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