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訴-15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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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蔚與成年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透過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拍攝,由被告擔任攝影師為告訴人拍攝照片,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相約拍攝較大尺度裸露照片後,被告於上開拍攝後至11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影音平台「Furuke」之帳號「@darren19934」,將含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較大尺度之相片(下稱本案相片)上傳,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題,在上開平台開放付費觀覽,後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LINE訊息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式外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並未將前開已上傳本案相片下架,持續於上揭平台供他人付費觀覽,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14時,在住處(地址詳卷)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相片遭上傳於上開平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告上傳本案相片之截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將替告訴人拍攝之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在該影音平台開放付費觀覽,迄112年1月28日始將上傳之本案相片刪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同意我拍照及上傳「Furuke」影音平台,她111年12月14日傳訊息給我時,並沒有說到「下架」二字,她112年1月28日傳訊息給我,我就立刻刪除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8號卷(下稱偵19358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1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由被告 擔任攝影師,免費替告訴人拍攝相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攝影棚替告訴人拍攝尺度較大之本案相片後,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拍攝之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帳號:@darren19934),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在該平台開放付費觀覽,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嗨 達倫 我有話跟你說我是一個很好講話的人,以至於攝影師讓我做什麼我都會盡力去配合,但這幾天我思考了一下,我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起初我是想著嘗試不同的風格,所以才照做,就是…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但拍我的照片還是要發給我,這陣子就不要再見面了,我需要時間來調適我的心情」,之後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傳送前開相簿之截圖予被告並揚言提告,被告始將本案相片從前開影音平台刪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卷(下稱偵39494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偵19358卷第15、69至71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偵39494卷第9至10頁、偵19358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IG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之告訴人本案相片相簿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依序見偵39494卷第12頁、偵19358卷第33至37、53、39至47、5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我將本案相片上傳「Furuke」影音平台,是雙 方有共識,告訴人才會拍照,拍的人是想販售相片,被拍的人也會嘗試銷售,我於111年12月10日傳送Furuke連結給告訴人,告訴她我會上傳到這裡,在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傳前開訊息給我前,我早已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等語(偵19358卷第15、69至70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傳送「Furuke」影音平台之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詢問被告其是否也要註冊帳號,被告回覆「我註冊就好了」,告訴人即稱「我也註冊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31頁】,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為真,而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上傳本案相片至「Furuke」影音平台供人付費觀覽,是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到告訴人傳送之前揭訊息之前,即已在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供人付費觀覽無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之前開LINE訊息, 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式外流,然細觀告訴人所傳訊息全文內容,即「我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等語,顯係針對其本人之行為作反省,難認有明確要求被告將前已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掉,被告縱讀取該訊息,亦難以知曉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下架之意;至告訴人另傳送之「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一語,就被告之角度而言,應會認為告訴人係要求其之後不要將所拍攝之相片外傳,無從遽認被告已得知告訴人有要求其刪除前已上傳之本案相片之意,卻故意不為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參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傳前揭訊息後,旋回傳「你還好嗎?」、「其他照片我會給你的 放心 這幾天就給你」、「我也覺得你不要太常這樣拍比較好,要拍可以但尺度不要這麼大」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偵19358卷第51頁、審訴卷第121至123頁),則由被告回覆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係認為告訴人在自責而給予安慰,並未提及會刪除本案相片一事,益徵被告並未意識到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自「Furuke」影音平台下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接獲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所傳前揭 訊息後,雖未將「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除,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本案相片繼續在「Furuke」影音平台刊登,卻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消極不為下架本案相片之行為乙情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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