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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奕峰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林北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倪凱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 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楔形 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 拇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奕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倪凱祐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37-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京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京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 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 卻未生警惕,2年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 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98、110暨112年間各有因酒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 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張京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京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2日7時至7時50分許,在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陽明公園」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1瓶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 燕路口,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約2年內,即再犯本件,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未因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31

CTDM-114-交簡-427-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4號 原 告 林穎芯 被 告 史佩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穎芯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7號,被告史佩燕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954-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陳英堯 王秀文 劉于安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兼 原 告 劉柏顯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孫瑋麟 被 告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瑋麟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劉柏顯、 陳英堯、王秀文、劉于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彪益貨運 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孫瑋麟之雇主 ,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孫瑋 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孫瑋麟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31

CTDM-113-審交附民-354-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蘇文杰 被 告 鍾竣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竣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蘇文杰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31

CTDM-114-審附民-212-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楓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楓玄於民國113年3月5日 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移動式起重機械 ,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之1號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有告訴人陳騰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肱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楓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陳騰煬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38-20250331-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賴文淑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賴文淑對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被告江宗賢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8

CTDM-114-審附民緝-6-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因速 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在與甲車並 行時未保持間隔,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弘人車倒地, 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由潘俞蓁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潘 俞蓁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3x3、2x2公分及左足踝挫 擦傷4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仍有證人郭志鴻、證人即告 訴人潘俞蓁之證詞,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告訴人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7、69頁),甲、乙車 行駛於同一車道,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因速度較快而逐漸 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乙車倒 地波及在旁之丙車,丙車接連倒地,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 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 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昌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 即明(偵卷第39-4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郭志 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輕重,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 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267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德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 人鄭志穎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王德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 高架橋下路竹清潔隊停車場,見鄭志穎所有、放置在該處沙發 上之皮夾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鄭志穎所有、置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鄭志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德維於警詢之之供述,辯稱:我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告 訴人鄭志穎皮夾掉在地上,我才彎腰下去撿,我有打開皮包 檢視證件,我看到告訴人證件,就知道這個皮包是告訴人, 我就將皮包放回去沙發上面了云云。惟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 ,可知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將之藏放於褲袋內,且手上 並無拿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是被告有竊盜行為甚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8

CTDM-114-簡-440-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菲律         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9 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4日0時15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 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28

CTDM-114-交簡-4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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