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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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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5號 原 告 黃名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補-45-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名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竊盜之原由係因其原本駕駛 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遭警查扣,又急需使用車輛上班,嗣   陸續見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雅萍等人之車輛停放路旁, 乃分別起意以扣案板手竊取其等車牌掛用,所為固應非難, 惟本院審酌本案竊得車牌本身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扣案板手 體積甚小(警卷第111頁),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 將扣案板手用以其他諸如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 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歸還所竊得車牌,可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爰就被告本案二次所為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 楊雅萍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 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未 成年子女惟須扶養父母、患有焦慮、躁鬱等精神疾病,及前 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二次竊 盜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且犯罪動 機相同,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板手1把為被告本案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 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均已歸還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 雅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77至79頁),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警自被告所扣得之電鑽1把(警卷第65至73頁),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以起訴書 就此物品請求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名宏 男 5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里○○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名宏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經員警查獲涉犯 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 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乃依法查扣000-0000號車牌2面。詎黃 名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2日1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前,持對 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竊取陳 娟容所有懸掛在自小客車的00-0000號車牌2面,將車牌懸掛 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後使用。黃名宏為規避警方追查,復 於112年12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 號前,持同一兇器扳手工具,竊取楊雅萍所有懸掛在自小客 車的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車牌改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 前、後使用開車前往某飯店上班。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車牌 辨識系統而循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旁停車場停放的系爭自小客車上查扣000-00 00號車牌2面、扳手1支。 二、案經楊雅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名宏於偵訊供述:我在康樂街竊盜地點將 車牌懸掛在我車上,當時沒有想要去北三棧偷車牌,因為下 午我要上班,北三棧是我上班經過地點,我看到000-0000號 車牌比較接近我車子年代的車牌,所以我才臨時偷000-0000 號車牌。我知道00-0000號車牌比較舊的,我怕被警察查獲 等語。(二)被害人陳娟容之證詞。(三)告訴人楊雅萍指訴。 (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犯罪工具扳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4-10-04

HLDM-113-易-365-202410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名宏(即黃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29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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