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祝鼎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黃郁翔
黃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1
1月12日某時聯繫原告,向祝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300,000元給被告黃郁翔,被告黃郁翔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00,000元交付給被告黃品龍,惟未及
將上開款項向上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而未及成功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
,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11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
騙原告300,000元之金錢,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訴-247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