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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 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CC」之成年人(下稱「陳CC」),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 與他人指定之人,以此極為輕鬆單純之方式即可獲得工作報 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匯款項之 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志賢竟仍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係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代為轉匯予「陳CC」及其指定之人,陳志賢即與「陳CC」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提供予「陳CC」,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3「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志賢再 依「陳CC」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或 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陳志賢嗣後匯還予 藍志清,其餘款項陳志賢則依指示交由「陳CC」,而共同以 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志賢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 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2 頁),關於本件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遭詐欺之經 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函 及所附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擷圖、藍志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藍志清匯款紀錄單翻拍照 片、黃啟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黃啟輝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林朝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朝元匯款紀錄擷圖及匯款 單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中華郵政函及所附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又被告 於本案雖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陳CC」使用,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C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 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藍志清、黃啟輝、林朝元之財產法益,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已與告訴人藍志清 、林朝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藍志清80萬元、及賠償林朝 元30萬元(藍志清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林朝元部分已賠償9 萬元,其餘款項尚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黃啟輝則於調解 時未到庭,故未調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藍志清、林朝元達成調解,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被告就 告訴人藍志清部分雖已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林朝元尚有分 期款項未清償,為使告訴人林朝元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提領可取得2,00 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故此部分採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各次均獲得2,000 元之報酬,事實欄一㈡部分,該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該2,000元、2,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藍志清80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林朝元9萬元,業 已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事 實欄一㈠至一㈢提領之款項,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中8 0萬元部分被告嗣後匯還予藍志清,其餘業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 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志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藍志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瑤瑤」之帳號聯繫藍志清,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後稱須開通帳號、解凍金等各種理由,致藍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藍志清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匯款80萬6,680元至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5萬元至藍志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8月8日下午1時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54分匯款7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2 黃啟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0時起以暱稱「林欣瑤」、「交友網站客服」之帳號聯繫黃啟輝,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啟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啟輝於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2分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15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佑容門市〉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⒉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16分於統一超商佑容門市ATM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⒊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3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下稱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⒋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2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廣和店ATM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應予更正)。 ⒌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7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⒍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8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⒎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9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⒏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0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⒐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1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申設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⒑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2分於全家超商中和民德店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⒒112年7月22日晚上0時15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ATM提領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3 林朝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起以暱稱「雪莉」、「交友網站客服」之帳號聯繫林朝元,佯稱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朝元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30萬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40-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宜庭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車宜庭所處之刑撤銷。 車宜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車宜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234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 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 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 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 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 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9、234、238頁),其雖於警詢 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未再予訊問確 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依前所述,此類減輕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惟倘於偵查中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 未再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 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緊急避難過當之情   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 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 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 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113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指述遭他人於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脅迫強拍裸照而擔任面交車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節,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歷史住房旅客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22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37至44、153至167、177至245頁)。  ⒉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於11 2年11月2日之後被迫加入犯罪集團期間,其如不欲參與犯罪 行為,仍有充分時間向警局求助,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正 在遭受不法之侵害或遇有迫在眼前之危難,所為亦非客觀上 不得已之行為,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亦無緊急避難 過當之問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惟其 並未與告訴人黃啟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且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然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亦有未洽。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 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 之事由),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祖母、父、母、姊、弟同 住,目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佑佑』」應更正為「『祐祐』」、第17至18行「嗣車宜庭再將 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 欠款」應更正為「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 啟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 至29、35頁)、「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李襄理」、「祐祐」之成年人(下稱「李襄理 」、「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贓款 轉交予「祐祐」,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接獲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表示自 己係「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交付「智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該文書上並有「吳品萱」署押、印 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文1 枚(見偵卷第35頁),縱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 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該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 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李襄理」、「祐祐」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 襄理」、「祐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內容 中所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智禾投資」印 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 稱收取贓款後,我在指定之地點,交予「祐祐」等語(見偵 卷第8 頁),故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其所經手 之贓款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另「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書1 張,雖屬供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外務經理」欄位 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 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 紙 「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之「吳品萱」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欄位上之「智禾投資」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應知若有大筆金額流通必要,除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 外,無人會委由無保全專業之人運輸,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 錢糾紛。詎車宜庭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襄理」、「佑佑」等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車 宜庭假冒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品萱」,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啟輝施以投資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車宜庭。車宜庭隨即在偽 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之收費項目欄填 寫「獲利分成」、金額欄填載「1,000,000」及在外務經理 欄位偽造「吳品萱」署名及印文、公司章欄則偽造「智禾投 資」印文,完成文書之文義性而偽造之,並交付黃啟輝為憑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品萱 及黃啟輝。嗣車宜庭再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得報酬用 以抵償車宜庭對該集團之欠款。 二、案經黃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車宜庭就其以「吳品萱」之名義向告訴人黃啟輝取 款一事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遭栽贓欠款 ,受脅迫而取款,且伊不知所取得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以偽造工作證及假名「吳品萱 」向各被害人取款。則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應知持偽造文 件本屬犯罪行為,則委由其取款之集團及屬犯罪集團,而被 告受犯罪集團委託取款,自有預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 惟其仍為貪圖個人利益,屢次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取款,其 所為自不違背本意。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遭恐嚇而不得不擔 任面交車手一節,然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43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 20號等案件偵查,卻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則其所 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被告於加入集團期間,有多次外 出與各詐欺被害人取款之機會,如其不欲參與犯罪行為,大 可誠實告知各被害人,並向警局自首。惟其卻貪圖成功取款 後可抵償債務之利益,仍不違背一再分擔詐欺部分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 辯,乃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有被告偽造之收據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79-20250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1號、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國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旋遭提領」之記載後 ,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歷次審判 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陳韋樺、陳美樺、陳蕙琪、丁于 玲、黃啟輝之財物,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輾轉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 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5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及土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被   告 葉國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陳韋樺、陳美樺、陳蕙琪、丁于玲、黃啟輝等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嗣陳韋樺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樺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韋樺、陳美樺、陳蕙琪、丁于玲、黃啟輝等人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轉帳資料、 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是否提告 1 陳韋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提出告訴 2 陳美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1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3 陳蕙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4 丁于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4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5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黃啟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1-04

PTDM-113-金簡-313-202411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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