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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英 鄭元春 許子陽 陳榮鈞 黃國勝 黃錦豐 林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 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鄭元春、許子陽、陳榮鈞、黃 國勝、黃錦豐、林春風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前因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確定,本件在賭博犯罪現場查扣之撲克牌1包及新臺幣(下 同)800元,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 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 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 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 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 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 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 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分別排除沒收之標的 物為「違禁物」者,及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者,2種 情況,並非指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刑法之沒收有「違禁物沒 收」、「專科沒收之物」,及其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本件刑法第266條 第4項關於賭具、財物之沒收,性質上為專科沒收之物,與 違禁物或其他沒收性質不同,屬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沒收相同之立法模式(即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案例事實適用之沒收規定),則刑法第 40條之2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 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7人因於103年3月21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 偵查後,於103年11月27日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被告等7人犯罪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有利 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2項沒收之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移列為第4項, 內容除增定關於彩券之沒收外,其餘並未實質修正,又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法仍應適用 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既僅 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 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犯罪時間為10 3年3月21日,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是迄今本件追訴權時效 已經屆滿,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 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單聲沒-36-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1,5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7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17-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 款額度內,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166-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即為黃國勝 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趁許烜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旋遭許烜睿之同事 黃國勝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而 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清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烜睿、證人黃國勝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1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青 廖盈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黃昭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12、14至15、25、48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盈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廖盈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昭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3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珮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63至65、69 至70、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均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8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其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簡裕青深諳 房仲業者亟思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 而與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簡裕青自民國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線上個 資查詢平臺(下稱: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 嗣後更新程式後,得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建 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 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 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 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 輸入「房仲查詢系統」,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 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 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 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 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 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 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 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銷售。而黃昭棋則協助「房仲查詢 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 試、團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黃珮璇負責行銷、測 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 隊成員之薪資。  ㈡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E帳 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向 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前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元、年繳續約價2萬4 ,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出售前開「房仲查 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 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並提供其向劉國清(為中 國籍人士,另案偵辦中)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聯邦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一銀帳戶 )供房仲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簡裕青再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向傅松添(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 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松添之中信帳戶),廖盈潮再 受簡裕青之指示,持傅松添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簡裕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裕青之中信帳戶)及廖盈潮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 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盈潮之聯邦帳戶),部分款項由簡裕青在中國提款, 部分款項則匯入黃珮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璇之中信帳戶),由黃珮璇購買虛 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廖盈潮 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黃昭棋及其辯 護人否定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簡裕青、廖盈潮、 黃珮璇、黃昭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110、119、128頁),本院審 酌該等經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昭棋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參與建置的是類似591的房地查 詢系統,因此我才會在房地群組裡面,我沒有參與開發,我 只有參與網站的規劃。當時我是幫被告簡裕青處理FB行銷的 系統,因為被告簡裕青說程式有問題,會閃退,我才幫他看 程式碼,我處理完後就將程式碼給被告簡裕青。因為我是資 工博士,所以被告簡裕青才會常常問我等語。被告黃昭棋之 辯護人為被告黃昭棋辯護稱:因被告簡裕青要從事類似房地 快搜的網站,因此請被告黃昭棋幫忙,被告黃昭棋僅是從事 顧問的工作,並提供資料庫的建議、針對591上面有的欄位 去做規劃。被告黃昭棋並沒有從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房仲查 詢系統之技術工作,亦沒有協助撰寫行銷文案。被告黃昭棋 因與被告簡裕青認識多年,因此會幫被告簡裕青看一下程式 或是錯字。而關於卷附被告黃昭棋處理PeopleDateManage之 應用程式部分,係因被告黃昭棋前為被告簡裕青提供YCUpda teApp軟體,但之後被告簡裕青表示會閃退,被告黃昭棋將 設定調整後,即可使用,被告黃昭棋並不知悉該APP實際運 用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簡裕青自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房仲 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建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 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 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 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 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輸入「房仲查詢系統」, 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 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 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 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 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 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 銷售。  ⒉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 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 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  ⒊被告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 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 ,向證人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 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 元、年繳續約價2萬4,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 ,出售前開「房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證人蔡漢昌、吳皓 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 並提供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供房仲 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被告簡裕青再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證人傅松添之中信 帳戶,被告廖盈潮再受被告簡裕青之指示,持證人傅松添之 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被告簡 裕青之中信帳戶及被告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部分 款項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提款,部分款項則匯入被告黃珮璇 之中信帳戶,由被告黃珮璇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 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漢昌、吳佳燕、吳皓崴、李揚 、吳珮甄、王鳳英、傅松添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在案(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255至258、385至389頁 、他10640卷三第5至12、53至56、171至176、185至188、19 1至197、219至223、227至236、275至280頁、偵56676卷第1 99至202頁、偵63526卷第367至371頁),並有證人蔡漢昌使 用之電腦頁面截圖、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 110206873號函暨檢附之網路ATM交易IP相關資料、證人傅松 添之中信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167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 P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283號函暨檢附之ATM 交易影像、被告簡裕青、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資料、被告廖盈 潮之聯邦銀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4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IP:111.248.105.60用戶資料、IP:111.248.105.60 之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通聯紀錄、程式圖文教 學、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訂單群(10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 手機內檔案名稱「在職員工資料-複本.xls」截圖、被告廖 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黃昭棋」、「吳啟瑞」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安靜先生Elo 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住商不動產-黃國勝」、「卓金龍」、「龍立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對話紀錄截圖、 查詢系統圖文教學檔案執行狀態翻拍照片、被告簡裕青扣案 手機內群組名稱「房地(5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Zoe方婁憶」 、「葉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 微信群組名稱「曜盈股東」成員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昭棋_Brouse」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 潮扣案筆電翻拍照片、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 」之LINE、群組名稱「打卡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財務(4人)」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狗不理,包子欽」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被 告黃珮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強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吳皓崴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 紀錄、註冊資料、證人李揚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甄暱稱「房仲查 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 甄持用之筆電畫面、與暱稱「七八九愛生氣」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群組(3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外包1(4)」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阿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珮璇扣案手 機內與暱稱「蔡明峰.嘉義小巢」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 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他10640卷一第21至28、49至64、67至78、79 至84、85至121、123至124、125至133、135至143、145至17 4、175至219、221至228、277至317、365至381、391至411 、439至452、453、455至457、461至469、471至485、487至 500、501、502、503至510、511至526、527至529、531至53 6、537至539、617至620、621至622、637、639頁、他10640 卷二第39至42、69至80、81至92、149至153、169至170、19 9至200、201至205、207至208、209至213、239至246、247 至250、275、277至279、305、311至314、319至330、373至 380頁、他10640卷三第21至23、35至39、177至179、199至2 01、239至241、245至249、359至361、362、363至364、365 至366、367至368、369至37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83、 93至99、89至126、149至150頁、173至207、213至240、241 至262、275至285、3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5、185至315頁 ),堪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而與被 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嗣後更新程式後, 得在手機上運行:  ⑴證人蔡漢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我從事房仲業務緣故, 所以我的手機號碼會留在售屋網站上,販售個資的業者就會 發送廣告給我,印象中是110年9月之前有人寄簡訊給我,推 銷個資系統,我加了他LIN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後, 就用LINE跟他聯繫,直到9月間我才決定向他購買個資,並 匯款至他的帳戶,他便以遠端方式連入我的電腦,將程式存 在我的隨身碟內。「PeopleDataManage」檔案是LINE帳號「 台灣房仲查詢系統」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檔案功能、用途 ,至於開啟個資查詢系統則是點選其他的圖示。對方是遠端 到我的桌機設定使用,他用遠端程式,我要先把我的桌機的 連結碼截圖給他,他就可以遠端設定,並綁特定電腦才能使 用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頁)。  ⑵證人吳皓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匯款至「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指定之帳戶後,對方用LINE將系統程 式壓縮檔傳給我,要我下載在usb,我下載開啟程式之後, 看到機器碼並傳給他,他再傳送授權碼給我,然後讓我自行 至系統註冊並設定帳號密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 他10640卷三第171至176頁)。  ⑶證人李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5日曾向「房 仲查詢系統李先生」購買查詢個資系統的軟體,原本將軟體 安裝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我匯款後對方再用LINE傳給我檔 案,要求我先下載在隨身碟,並告訴我該次安裝的綁定碼, 我剛開始是用公司桌電下載該軟體並安裝、輸入綁定碼,「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會再給我一組帳號、密碼,之後就用 這組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個資系統,但如果要更換設備使用 系統,就必須再重新安裝並向「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索取 新的綁定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1 91至197頁)。  ⑷證人吳珮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房仲 業,需要搜尋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資訊,以利我跟屋主聯絡, 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時常會收到有人向我兜售查詢個資的產 品。約111年間我透過LINE方式接觸到陌生人向我兜售個資 查詢系統,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匯入他所提供之帳戶後,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網址,要我去下載,我是用我個人筆 電下載該程式解壓縮安裝,再找一個空白隨身碟將該程式拷 貝至隨身碟後執行程式,執行後就會產生個資查詢的系統, 我就可以創設帳號與密碼,我回傳我創設的資料給對方後, 對方會回傳一串授權碼,我需要將該授權碼複製貼上到系統 中,接著就可以登錄帳密並使用該系統,我購買的是電腦版 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227至236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7、38 5至439頁),房仲業者可使用之「房仲查詢系統」,係渠等 先自被告簡裕青之團隊處取得「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 程式,旋在電腦開啟、安裝「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 式,並獲取認證碼後,即可依據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利用「房 仲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訊。基此,本件名為「PeopleData Manage」之應用程式,即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等 人出售、營利之物件,使房仲業者可利用「PeopleDataMana ge」之應用程式連結至存放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之境外雲端 資料庫,進而獲取房仲業者需要之資訊,堪以認定。  ⑹再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工 具均為電腦,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珮璇之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235頁),被告黃珮璇於111年7月 18日19時3分許,與「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壓縮檔 傳給我,我傳給他」,「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房 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檔案給被告黃珮璇,而被告黃珮璇 亦傳送個人檔案名稱「快搜查詢app-陳俐伶~Cora」之截圖 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於111年8月4日17時32分許, 被告黃珮璇對「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有一個客戶已 跟他說買斷的手機版,他現在要測試,怎麼處理」,「房仲 查詢系統李先生」傳送名為「People.apk」之網址給被告黃 珮璇,並稱:「直接在谷歌雲端下載APP,將手機防毒哪些 都關閉」等語。於111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被告黃珮璇詢 問「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客戶只要手機版,app, 可以嗎,報過價格,也試用了,手機版APP是19800元」,「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要問欽哥喔,看要不要讓他買 電腦版,再加7600又有手機版」,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其實也不用刻意加line,我們 給他雲端硬碟網址,下載APP載好、安裝好」。111年8月29 日17時10分許,被告黃珮璇傳送不詳房仲業者查詢個人資料 之截圖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並稱:「客戶說他都查 都跑不出來」等語,「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手機 查詢APP圖文教學.zip」給被告黃珮璇。則依據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簡裕青及其團隊開發使用在電腦之「房仲查詢 系統」後,嗣後因手機運用之普及性而更新程式,使「房仲 查詢系統」亦得在手機上運行。而在手機上運行之應用程式 ,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房仲快搜查詢APP.zi p」之應用程式外,亦可連結其等所架設在網路上之雲端硬 碟,連結網址名稱「People.apk」之網址,即可連結至雲端 硬碟並直接下載「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應用程式,進 而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  ⒉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  ⑴被告黃昭棋於110年12月19日在23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群 組(3)」內對「阿雄」稱:「阿雄,你明天這個PeopleDat aManage.rar檔案再傳給我1次,我週末改一改,回不去原檔 了,再給我一次原檔,謝謝」等語,「阿雄」即於翌(20) 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rar」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旋 於110年12月22日7時56分許,被告黃昭棋就程式碼問題告知 「阿雄」並且指出程式碼之錯誤,「阿雄」則稱:「好像不 是路徑的問題,之前我有測試過,一模一樣的代碼,兩種框 架」,被告黃昭棋則稱:「那你是哪一個時間會觸發下載, 我再試試看」。於111年1月25日3時31分許,被告黃昭棋傳 送「PeopleDataManage_v1.zip」給「阿雄」,並傳送手機 內「地政查詢系統」(即在手機上運行之「房仲查詢系統」 )登入頁面截圖給「阿雄」(見他10640卷三第362、偵6352 6卷第99至107、155頁反面至157頁)。  ⑵被告黃昭棋於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對「阿雄」稱:「阿 雄,欽哥有說你那邊地政的APP有遇到一點問題,那是什麼 樣的問題呢?」,「阿雄」稱:「有一個下拉框,添加數據 就出錯」、「那個介面有縣市、鄉鎮、段小段,三個下拉框 ,就這個段小段的下拉框不行」,並截圖程式碼、「地政查 詢系統」之查詢頁面給被告黃昭棋觀看(見他10640卷三第3 69至371、380、偵63526卷第89至93頁);另「阿雄」於111 年5月13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33.rar」之檔案給被告 黃昭棋,因下載逾期,故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再次傳送上 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23日9時25分 許,對「阿雄」稱:「阿雄,我有看了一下程式碼,我再調 整看看跟你說」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72、偵63526卷第9 5至98頁)。   ⑶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房地( 5人)」群組內傳送「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 」檔案,「阿雄」即詢問:「是啥問題?」,被告黃昭棋稱 :「阿雄,閃退問題已經排除,有1個lib要加,他之前被註 解掉了,我把註解拿掉」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68、偵63 52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⑷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昭棋多次因「PeopleDataM anage」之程式問題與「阿雄」商討,且除了以電腦為媒介 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修正外,「房仲查詢系統」運 行在手機上之APP,被告黃昭棋亦有協助「阿雄」修正。另 被告黃昭棋個人筆電中存有之「人力數據」資料夾下含有「 PeopleDataManage」檔案,經執行後之系統介面與「房仲查 詢系統」完全相同(見他10640卷三第352、379至381、385 至387頁),基此,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錯誤之修正,應可認定。  ⑸況再依據被告黃昭棋所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房地(5)」( 見偵63526卷第109至126),該群組人員除本案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外,另一人即為「阿雄」,而渠 等在該群組內所討論之內容分別為被告黃昭棋傳送「People 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並與「阿雄」就 上開檔案問題予以討論。另於111年6月11日17時5分許,被 告黃昭棋提供文案撰寫方式,供被告黃珮璇參考,被告黃珮 璇即於111年6月12日16時57分傳送「0000000000000_新增Mi crosoft Word Document」之檔案於群組內,被告簡裕青旋 稱:「煩請昭棋潤筆」,被告黃昭棋於111年6月13日7時50 分許稱:「好,那我再看一下」,被告黃珮璇於同日20時54 分再度傳送「新增Microsoft Word Document(2)」檔案於 群組內,並稱:「我自行小修改一下」,被告黃昭棋於111 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稱:「好,我看一下,晚點調整一下 回妳唷」,旋於翌(14)日0時33分許,傳送「快搜查詢app 行銷_v3.docx」於群組內,並稱:「我小調了一下,把重複 的刪掉」。而上開「快搜查詢app行銷_v3.docx」之內容, 為:     其內容即為本案「房仲查詢系統」運行在手機之APP之系統 功能。再衡情,一般通訊軟體中群組之建置,多係因有相同 業務、需求,方會在同一個群組內交流資訊。而本件「房地 (5)」群組之組成成員中,被告簡裕青為「房仲查詢系統 」之主導者、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 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 「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 成員之薪資、「阿雄」為「房仲查詢系統」之資訊人員,均 與本件「房仲查詢系統」之分工有關,且該群組內所探討者 分別為「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問題、行銷文案,若被告黃 昭棋未參與「房仲查詢系統」之運作,被告黃昭棋實無加入 此群組,並在此群組內發言之可能。況被告黃昭棋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簡裕青主要技術人員在中國,我的技術 能力比他的技術人員高,所以他的技術人員有問題就問我等 語(見他10640卷三第4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盈潮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地(5)」群組是在討論房仲查詢A PP,被告黃昭棋會在群組裡面是因為他是技術層面,他有軟 體方面的專長,我有被被告簡裕青拉進去「工作群」、「訂 單群」跟「打卡群」,但這3個群組被告黃昭棋都沒有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基此,更可認被告黃昭棋是因 具有專業之資訊技術,故在被告簡裕青之資訊團隊遇到「房 仲查詢系統」程式問題時,協助解決「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相關問題,而與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⒊至被告黃昭棋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昭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協助曜盈公司解決「像591網站功能之查詢系統」技術面問題,該系統名稱稱作「房地」、「地政」或「房產快搜」,「房產快搜」是我們幫這個系統取的產品名稱,另外我們也有取英文名稱Housho。「房地」WeChat群組就是用來討論「房產快搜」產品的業務或技術面的問題。我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上傳檔名「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之檔案及於111年5月26日15時24分上傳檔名「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部分,「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檔案是針對「房產快搜系統」的資料庫作修正及擴充,因為有一些租屋的資訊如有無停車位之類的欄位沒有考慮進去,「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檔案是針對FB行銷系統作閃退問題的修正,FB行銷系統閃退問題是被告簡裕青跟我說這個系統由「阿雄」開發了其中有一個功能是讓手機可以開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帳號可以在上面多重點讚衝流量,因為系統會開啟大量瀏覽器視窗,而有閃退的問題,所以在被告簡裕青跟我提起後,「阿雄」就傳給我FB行銷系統的原始碼,我檢視原始碼報錯的地方發現是Android語法問題,我修正完畢後就傳到這個群組中。房產快搜系統及FB行銷系統都沒有查詢個資的功能;「房產快搜系統」的功能是讓使用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這些資訊就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FB行銷系統」的功能就是幫忙點讚跟貼文留言,提升曝光度使用,「房產快搜」系統沒有APP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頁)。則依據被告黃昭棋前開所陳:  ⑴被告黃昭棋確實有處理「PeopleDataManage4」程式閃退之問 題,而被告黃昭棋身為資工博士,對於程式運作及撰寫之語 法當甚為瞭解,故就FB行銷系統之操作方式是讓手機可以開 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不同帳號可以在網頁上多重點讚衝 流量,與「房仲查詢系統」係先輸入部分個人資料、連結資 料庫交叉比對進而取得完整資訊,兩者程式間之撰寫語法大 相逕庭,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黃昭棋在協助「PeopleData Manage4」程式除錯之過程中,當無誤認其係在協助處理FB 行銷系統之系統問題之可能。況在程式除錯後,必須輸入相 關資訊以測試程式問題是否順利解決,而被告黃昭棋在除錯 、測試運行「PeopleDataManage4」並傳送修改後之檔案至 上開群組時,對於「PeopleDataManage4」程式之內容,從 未提出任何質疑,更足認被告黃昭棋確實知悉上開程式為「 房仲查詢系統」,並協助修正之,被告黃昭棋一再辯稱不知 悉「PeopleDataManage4」即為「房仲查詢系統」云云,實 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⑵再者,被告黃昭棋辯雖辯稱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系統就 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僅係讓使用 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 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房產快搜 」之相關規劃歷程(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則依據被告 黃昭棋前開所陳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黃昭棋所稱之「房 產快搜」系統,實與現今市面上查詢房地之系統相去不遠, 僅係讓民眾便於查詢買賣房地之資訊,惟縱然被告黃昭棋所 辯確實有開發「房產快搜」系統為真,但亦無法反推被告黃 昭棋並無參與「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再者,被 告黃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產快搜」並沒有做網 域登記,所以google查詢不到,僅得用我所提供的IP位置才 可以連結到不公開的對外網站,並提供網站之IP位置為「ht tp://8.210.10.163:8080」(見本院卷第129、144頁)。 然而,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所傳送之 「房產快搜」之IP位置為「http://8.210.10.163:8083」 (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實與其提供給本院之網域位置 並不相同,則被告黃昭棋是否就「房產快搜」系統架構予以 修正、更動或隱匿部分資訊顯然有疑。再者,被告黃昭棋於 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檢附之上開「 房產快搜」之開發歷程(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399至 407頁、本院卷第127、147至155、157至177頁頁),僅一再 表示其開發之「房產快搜」係類似於591房地網之查詢方式 ,均從未提及其開發之上開系統是否會使用到第二類謄本一 事。但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於111年 10月11日7時42分許,傳送訊息稱「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 是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或關貿網路公司線上查詢地籍、地價、 地籍圖資料。提供查詢有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門牌查詢地建號及異動索 引、土地參考資訊檔等項目」、「我們查詢的叫二類謄本」 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顯見被告黃昭棋所開發之 上開系統,確實會涉及到第二類謄本,然被告黃昭棋卻於歷 次陳述時隻字未提,甚至在本院瀏覽其所架設之上開網域時 ,亦未陳述可利用該網頁連結地政系統查詢第二類謄本,基 此,可合理推論被告黃昭棋提供予本院瀏覽之網域與其於「 房地(5人)」群組內提供之網域內容應有所出入,被告黃 昭棋實欲隱蔽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功能之完整性,更意 圖將「房產快搜」與「房仲查詢系統」混淆視聽,以脫免己 身罪責。基此,被告黃昭棋檢附之「房產快搜」之相關規劃 歷程,不足為被告黃昭棋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 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期間,多次販賣而非法利用「房仲查詢系統」內之不特定國 民個人資料,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明知個人資料 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 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賺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招募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建置「房 仲查詢系統」,供房仲業者付費查詢,而以此牟利,其等非 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包含全國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規模龐大,且無任何查詢限 制,嚴重侵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人格權,於現今網 路普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網路資訊安全及個人資 料保護尤應受到重視與保障,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案中各自犯罪分工情形、被 告簡裕青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且獲得大部分之犯罪所 得,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昭棋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簡裕 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廖盈潮、黃珮璇 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廖盈潮、黃珮璇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廖盈潮、黃珮璇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15萬 元,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廖盈潮、黃珮 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裕青因出售「房仲查詢系統」而提供給房仲業者匯款 之帳戶為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於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聯邦帳戶於109年9月17日起至 112年6月13日止;中信帳戶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總收款金額為2,827萬8,000元(見偵63526卷第289至33 0頁)。觀諸上開帳戶明細中,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簡裕青 坦認之出售「房仲查詢系統」之金額一致,基此,上開收入 均為被告簡裕青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盈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9、10月就知道 我領的錢是賣個資系統的錢,我每月領取3萬元,從109年9 月算到112年6月總共34個月,每月3萬元,總計金額是102萬 元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65至671頁),此部分為被告廖 盈潮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廖盈潮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乙節,此有繳交犯罪所得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6 676卷第149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⒊被告黃珮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簡裕青於111年2月至1 11年12月每月給予我3萬元,但在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被 告簡裕青還有請我幫忙推展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千里馬 行動網霸Zebra VPN等語(見他10640卷二第385頁)可知,1 11年2月至4月間,被告黃珮璇係依據被告簡裕青指示從事與 「房仲查詢系統」之業務,故此3個月間取得之9萬元,均為 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但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則尚 有從事其他業務,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以其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之 5成即12萬元估算為其該段期間之犯罪所得(8×3萬元=24萬 元、24萬元÷2=12萬元),故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共為21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昭棋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昭 棋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25、63至64、69、79至80、83、86 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他10 640卷一第415至438、541至560、651至671頁、卷二第5至15 、95至115、127至147、261至267、281至292、383至405、 卷三第339至357、399至407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105 至111、115至120、123至130、141至146頁),並有如附表 「備註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6676卷第213至261 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14、48至49、65、70、72、84至85、87至92所示之光 碟、隨身碟、行動硬碟,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所有,且為其等為上開犯行後所得數位資料之儲存媒介, 屬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對被告4人分 別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60所示之存摺分別為被告簡裕青、黃珮璇所有 ,並供本件犯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至10、73至75所示之 證人劉國清之存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傅松添之存摺, 雖為證人劉國清、證人傅松添所有,但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簡裕青使用,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簡裕青、黃珮璇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備註暨證據出處 1 信件1件 A-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簡裕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4 簡裕青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黃美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曜盈公司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7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9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8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0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9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1 傅松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F-10 簡裕青 證人傅松添所有 12 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1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27至529、621至622頁、偵63526卷第75至81、83頁) 1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筆電資料光碟1片 F-1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15 Acer筆電1臺(含電源線) F-13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49至150頁) 16 victory's手機1支(白色) G-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Lenovo手機1支(白色) G-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8 iPhone 6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9 ZTE手機1支(白色) G-1-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 Samsung A51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1 手機1支(白色) G-1-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2 ZTE手機1支(黑色) G-1-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4 iPad mini 2平板電腦1臺 G-1-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0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37至539、637至641頁、卷三第367至36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頁) 26 iPhone 12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1 劉穎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7 簡裕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8 劉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9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0 蘇俊榮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1 簡裕青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2 簡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3 劉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4 劉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G-2-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5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6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0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7 簡裕青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8 簡裕青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9 預付卡申請書1本 G-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0 簡裕青帳號密碼1本 G-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1 簡裕青電子錢包帳密6張 G-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2 簡裕青筆記本1本 G-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3 名片4張 G-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4 預付卡申請資料5張 G-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1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6 Redmi Note 8 Pr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7 Mi 10 Lite 5G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3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8 隨身碟1個 E-4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49 光碟1片 E-5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50 紅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1 前衛通訊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2 應振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3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4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5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6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7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8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9 ICBC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0 黃珮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 C-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61 黃珮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C-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2 2022年筆記本1本 C-3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3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C-4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51至171頁) 6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5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373至380頁) 65 行動硬碟1個 C-6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66 iPad 1臺 C-7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C-8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8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9 iPhone 13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10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73至207頁) 70 隨身碟1支 C-1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1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2 雲端資料光碟1片 C-13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3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1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4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2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5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8本 B-3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6 賴盈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4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7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8 金融卡5張 B-6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B-7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439至457、502至526、617至620頁、卷二第149至153、157、199至205、275、277至279頁、卷三第31至34頁) 80 Toshiba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B-8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207至208頁) 81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2 筆記資料1本 A-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3 Samsung A70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2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三第359至366、369至378、394頁、偵63526卷第93至126頁) 84 Store Jet 500GB硬碟1顆(含傳輸線) A-3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5 HITACHI 500GB硬碟1顆(含sata轉接器、電源線) A-4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6 MacBook Pro筆電1臺(含電源線) A-5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卷三第355頁) 87 cavalry硬碟1顆(含傳輸線) A-6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8 USB 2.0 HDD EXTERNAL硬碟1顆(含傳輸線) A-7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9 Google雲端資料光碟1片 A-8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0 Wechat下載檔案光碟1片 A-9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1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Housho) A-10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2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File) A-11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3 行事曆1本 A-1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4 札記資料1本 B-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5 棋苓公司104招募資料1份 B-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6 小米6X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3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7 小米9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4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8 Samsung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5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668-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112 年6 月28日」、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匯款時間」欄之「1 時28分、16時30分」更正為「16時28分   、16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廷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洪賀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冠廷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嘉娸、王瀧陞、「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王琬儀、黃國勝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其餘告訴人部 分則均未和解或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2,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 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 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參與由王嘉娸、「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誆騙者、有負責傳遞工作機者、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提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者、亦有居中聯繫指揮者   ,堪認其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於112 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於112 年6 月28日,招募王瀧陞加入該組織,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與被告加入該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於112 年6 月29日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黃正欣 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前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611 號提起公訴,其 繫屬法院時間在本案之前,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判處被告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 年9 月25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王瀧陞加 入該犯罪組織部分,亦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如招募王瀧陞加入犯罪組 織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何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廷」、 「笑臉圖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加入王嘉娸(香港 地區人民,已於112年7月3日出境)、「林義勳」(為警另 行追查)、TELEGRAM暱稱「順發」、「彌勒」、「賽車圖示 」、「杜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已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何冠廷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王瀧陞(TELEGRAM暱稱「NK」,另經本署提起公訴)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6月28日當天約定分工為,由 何冠廷擔任洗卡、交付提款卡予王瀧陞之角色,王瀧陞擔任 交付提款卡予王嘉娸、向王嘉娸收取提領款項之角色,王嘉 娸則擔任車手。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向王琬儀、柯俊佑、葉 孟錡、黃國勝施用詐術,致其等於112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何冠廷先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洗卡後, 交付予王瀧陞,王瀧陞則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王嘉 娸,待王嘉娸於該日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至附表「收 水時間及地點」將贓款、提款卡交付給王瀧陞。王瀧陞再將 贓款轉交給「林義勳」、將提款卡交還給何冠廷,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琬儀、柯俊佑 、葉孟錡、黃國勝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冠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同案共犯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6月28日有與同案共犯王瀧陞碰面,並教導同案共犯王瀧陞洗卡,即使用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後將提款卡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並可獲得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0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瀧陞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洗卡後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同案共犯王瀧陞再依被告只是將提款卡轉交予同案共犯王嘉娸,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瀧陞,由同案被告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內湖分局偵辦0628詐欺車手王嘉娸、收水王瀧陞之案(附件2)所附之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後再轉交給同案共犯王瀧陞,復由同案共犯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0 王琬儀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22分、1時28分、16時3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120,000元。 王瀧陞於112年6月28日16時52、19時34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超商、296巷28號社區側邊椅子向王嘉娸收水。 0 柯俊佑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32分許 29,985元 0 黃國勝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 2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9時2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60,000元。 0 葉孟錡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 29,988元

2024-12-03

SLDM-113-審訴-562-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鄧秀香  住○○市○○區○○路0000○0號十樓            之3               債 務 人 黃國勝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台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8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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