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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 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 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 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 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 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8日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 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又本院 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嗣經南投縣政府評估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再犯 之危險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 130218077號函暨受刑人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查,聲請人乃 憑上述評估資料,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查:  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 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 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 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依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項原規定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 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原規定為:「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 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 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 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外,其餘自112年2月17日起施行),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3項移列為第7條第1項,修正為:「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並將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條次變更為第31條,且第1項 酌作文字修正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 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 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 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另增訂第5 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 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依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 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一項 各款情形容有疑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 罰金確定者,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 點。」。是依上述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比較,及依 立法理由觀之,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之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等同於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5項之相關規定,則依前揭之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為判斷之依據。 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條文既未明文規定 加害人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上揭 南投縣政府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所為之鑑定、評估,顯 非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 、評估,自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形。至受刑人雖另犯多次妨害 風化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然受刑人所犯另案並非上述南投 縣政府鑑定、評估之範圍,是若受刑人所犯另案日後經依法 由權責機關鑑定、評估而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由該管檢察 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聲保-65-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公然猥褻罪,附件 編號2所犯則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483-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姓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按,核 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 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 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 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 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 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 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 維護,然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 然猥褻之行為,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 為主,實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 然猥褻罪。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為滿足自 身慾望,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 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顯然未能將少年視為權利主 體予以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然猥褻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 持續時間尚屬短暫,行為時僅告訴人在場,見聞其猥褻行為 之人數非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 號南投市立圖書館二樓後方書架之間走道之公共場所,見代 號BK000-H113037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坐在不遠處之沙 發上,甲○○一時產生性慾,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在上開走道上,掏出生殖器摩擦自慰,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BK000-H113037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7張、照片5 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 酌被告自110年至113年間,因為滿足個人私慾、性刺激而犯 性騷擾(1件)、公然猥褻(3件)、妨害性隱私(1件)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不同案件判刑5次確定, 復曾因於公共場所射精在他人衣服上之公然猥褻、毀損案件 入監執行,甫於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於113年6月21日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悛悔之心,被告本件所為復造成 BK000-H113037心理受創,惡性非輕,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NTDM-113-易-60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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