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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天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宇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被告蘇宇謙、張建民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860-20241121-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黃天炫 相 對 人 蘇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7月1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WG0000000 002 112年7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8

MLDV-113-司票-859-2024110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黃天炫 相 對 人 陳威晨即陳廷燿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晨即陳廷燿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 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陳 威晨即陳廷燿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相對人張建民僅為本票上之連 帶保證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 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5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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