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V-113-司票-858-202411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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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天炫聲請強制執行陳威晨即陳廷燿簽發的本票,金額為新臺幣130,000元,並自112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法院裁定准許對陳威晨即陳廷燿強制執行。但因為張建民僅為本票上的連帶保證人,並非發票人,所以駁回對張建民的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陳威晨即陳廷燿負擔。如果不服本裁定,應在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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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黃天炫 相 對 人 陳威晨陳廷燿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威晨陳廷燿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威晨陳廷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晨陳廷燿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陳威晨陳廷燿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相對人張建民僅為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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