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黃天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
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
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抗-32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