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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璋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之罪刑,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 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21

CHDM-113-聲-148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31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秤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俊樺 指定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3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吳俊樺無罪。   犯罪事實 吳昆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理 由 壹、被告吳昆秤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亦騰、吳哲輔、劉銘嘉、黃奕璋、 洪宗辰、謝玉斌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使 用機車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再者,販售毒品, 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足認被告吳昆秤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秤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9、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昆秤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所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給2人,所侵害 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 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昆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昆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吳昆秤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9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638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 日彰檢曉敏113偵3437字第11390284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319號卷第33、105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 告吳昆秤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 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秤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假釋出監之之品行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僅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吳昆秤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吳昆秤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吳昆秤販賣、轉讓、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昆秤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個、針頭1盒,被告吳昆秤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其施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319號卷第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俊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吳昆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洪宗 辰前往被告吳昆秤之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吳 俊樺拿取被告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 宗辰,被告吳俊樺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吳俊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施用毒 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 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 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俊樺 之供述、被告兼證人吳昆秤之供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 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俊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吳俊樺不認識洪宗辰,沒有跟吳昆秤共同販賣,吳 昆秤之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 強證據,應予被告吳俊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 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 價金(即附表編號9之犯行)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這次是吳俊樺 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 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 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 ,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 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 ,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 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 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 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 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被告吳昆秤所述其 是否透過被告吳俊樺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 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 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 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一次是112年6月中我 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 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 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 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 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一次聯 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 ,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 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 年6月21日該次是否被告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吳俊樺並指 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實 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無從以被告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 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吳俊樺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 於112年11月16日至被告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 第615至617頁)及被告吳俊樺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 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 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 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被告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 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 吳俊樺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 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 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吳俊樺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 、被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 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 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 、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鎮一帶,及被告吳俊樺手機 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是此部分證據 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鎮及佐 證被告吳俊樺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吳俊樺係住 在彰化縣○○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 使被告吳俊樺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樺 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吳俊樺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 海洛因是被告吳昆秤交代被告吳俊樺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 臆測,而被告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 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 吳俊樺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吳俊 樺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吳俊 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吳俊樺被訴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收受李亦騰交付之500元,吳昆秤出資湊足1000元後,外出向某藥頭購得1000元海洛因1包並返回住處,2人平分該海洛因並施用,吳昆秤以此方式幫助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或11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收取吳哲輔交付之現金1000元後,外出前往○○厝向綽號「阿賜」之藥頭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該友人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哲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哲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昆秤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或22日0時許,帶劉銘嘉前往彰化縣○○鄉某友人住處,由劉銘嘉向綽號「烏雲」之男子購買6000元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劉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昆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見黃奕璋、綽號阿偉前來住處索討毒品解癮,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黃奕璋、阿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8時1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昆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轉讓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給劉銘嘉施用。 吳昆秤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5時4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4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吳昆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7時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謝玉斌,並當場收取價金。 吳昆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CHDM-113-訴-560-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惠珠 被 告 李靜子 李秀桃 廖李季志 李作賢 李福隆 李美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被 告 李萬枝 李春鄉 李東意 李春梅 李春英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萬雄 被 告 李明峯 李昆洲 李明洲 李青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時茵 被 告 李津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作居 李秀雲 李素勤 賴紅春花 賴五妹 賴金蘭 黃賴貴英 吳烈利 吳烈煲 吳美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泰榮 被 告 吳素珠 吳素珍 吳素娥 徐旺琳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宣傳 被 告 廖春蘭 徐淑貞 徐淑溶 萬李惠琼 李誌偉 李品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江鳴 被 告 賴明權 賴明玲 賴明鳳 賴明珠 黃奕璋 黃鳳琴 陳品溱 陳長興即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吳凱文 、吳慧芳、吳雅惠、陳品溱為被告,嗣因其等4人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而無應繼分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具狀撤回被告吳凱文、吳慧芳、吳雅惠部分之訴,及於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陳品溱部分之訴,復 因陳品溱有代位繼承賴阿標對於被繼承人李乞食(下稱被繼 承人)之應繼分,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陳品溱為被告, 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 人李泰榮、萬李惠琼、李萬枝、李萬雄、陳長興即黃濰渲之 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再 轉被繼承人李廖祭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津統、李作居、李秀鳳、李秀雲、李素勤對於李廖祭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協議由被告 李作居單獨取得,對於李廖祭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建物則未協議而由其等5人共同繼承,故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建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 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 方式取得合理共識,另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均已興 建多年,系爭遺產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 致系爭遺產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起紛爭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均已興建 多年,建物及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 致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 起紛爭,為此聲請本件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出售價金依照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 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人萬江 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之訴 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 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被告李 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吳素 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黃賴貴 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 管理人陳長興均於準備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 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並表示:我們都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 方案,如果家族內有其他人想要購買系爭遺產,可以主張優 先購買等語。 三、被告李萬雄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李萬雄之祖父 李日和是被繼承人之長子,遺產建物是李日和的,被告李萬 雄的父親李新穀是李日和的三子,該遺產建物由其翻修,已 經蓋了70至80年了,所以遺產建物是被告李萬雄的父親遺留 下來,且該建物都是被告李萬雄與其兄弟在維持,其他人都 沒有在處理也都沒有照顧房子,也有噴草藥及種植一些作物 ,希望該建物可以保留下來,給被告李萬雄等6個兄弟姊妹 有遮風避雨的地方,如果沒有路也沒有關係,被告李萬雄及 其兄弟姊妹可以拿錢出來買等語。 四、被告李萬枝到庭陳述:建物部分是被告李萬枝的父母親蓋的 ,為什麼可以變成公同所有,而且也有繳納稅金,卻變成要 與其他人分配,這個沒有道理,建物部分不可以大家分擔, 希望房子可以保留下來等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以變賣之方式買賣其名下持分所有土地及房 屋等 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遺產建物部分之照片、門牌證明書、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9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522號函、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9日新院玉家慈112司家聲460字第 0273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3日新北 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 月14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7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7月31日桃院增家寒100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函 、106年11月14日桃院豪家悟106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7月24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 查詢字第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7月25日嘉 院望民清112繼字第172號函、112年9月1日嘉院弘民112憲字 第238號函、本院112年8月13日雲院宜家馨決112家詢字第39 1號函、112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桃院增家悟106年度司繼字177 4字第1132002084號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卷宗查核無誤 ,復為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 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 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 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 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 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 、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 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 執,除被告李萬雄、李萬枝以外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 就此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李 萬雄、李萬枝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等父母 親所建造,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李新穀遺產分割協議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6日雲稅虎字第10112168 18號函作為佐證,惟查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李萬雄、李 萬枝之父李新穀遺有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並由李萬枝繼 承,但該屋顯非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非本案遺產分割 範圍內,此外,被告李萬枝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父母親所建造遺留之事實,故被告李 萬枝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 妥適之判決。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 、三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被繼承人李乞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本件兩造合計共有53人,且繼承 人均係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土地、建物如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應有 部分甚少而無法使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採 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要屬公平妥當, 且原告與被告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 、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 訟代理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 、李美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 明洲、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 勤、兼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 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 五妹、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 管理人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均同意變價分割,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李萬雄、李萬枝希望保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建物或被告李萬枝所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自可於附表一所示遺產 出售或拍賣時主張優先購買,仍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82.41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3.51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73.00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54.00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330 1440/475200 20 李作居 2/330 2880/475200 21 李秀鳳 1/330 1440/475200 22 李秀雲 1/330 1440/475200 23 李素勤 1/330 1440/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頣 1/22 21600/475200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275 1728/475200 20 李作居 1/275 1728/475200 21 李秀鳳 1/275 1728/475200 22 李秀雲 1/275 1728/475200 23 李素勤 1/275 1728/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頣 1/22 21600/475200

2024-10-23

ULDV-112-家繼訴-36-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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