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黃婉中
代 理 人 王雯宗
相 對 人 王銘淑
關 係 人 王雯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銘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婉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雯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
2、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訊問筆錄:關係人王文宗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SCDV-113-監宣-44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