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3-監宣-442-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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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黃婉中 代 理 人 王雯宗 相 對 人 王銘淑 關 係 人 王雯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銘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婉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雯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2、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4、同意書、訊問筆錄:關係人王文宗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